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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