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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現役軍人在營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內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支援中隊上兵,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退伍),於113年5月12日零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營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架鋁梯沿屋簷踰越窗戶侵入2樓女性寢室內,竊取中士乙○○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而離開現場。嗣該寢室人員一兵王薪喻察覺有異,向上級長官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退伍,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1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304009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審易卷第31頁),雖其於本案犯罪後已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王薪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支援大隊支援中隊案件調查報告1份、被告手繪犯案路線圖、查獲贓物照片各2張、現場及勘查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審易卷第7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翻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寢室內行竊之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74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在營區踰越窗戶侵入被害

人寢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內衣褲各1件,影響軍紀,且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獲被害人諒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役後任職包裝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