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蘭
黃宏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寶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宏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寶蘭意圖營利,基於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朱寶蘭、黃宏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行補充為「由朱寶蘭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欄第9至10刪除「意圖營利,基於幫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浦澄、施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寶蘭、黃宏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黃宏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惟黃宏文業已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朱寶蘭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我負責賭場把風工作等語,是黃宏文知悉朱寶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卻仍與朱寶蘭約定負責把風、過濾賭客以獲得薪資,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有藉此行為分擔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聲請意旨認黃宏文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已發函告知此犯罪態樣之異動可能性,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已無礙於黃宏文之權益,併予敘明。㈡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黃宏文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朱寶蘭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2人始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朱寶蘭所有,且供其經營
本案賭場所用乙節,業據朱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朱寶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22,000元,為朱寶蘭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朱寶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黃宏文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資120,000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宣告沒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押寶盒 1盒 3 夾子 1批 4 號碼牌 1批 5 橡皮筋 1批 6 紅色袋子 1批 7 骰子 5顆 8 監視器 1臺 9 螢幕 1臺 10 抽頭金 新臺幣22,0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20,0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被 告 朱寶蘭 (年籍詳卷)
黃宏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蘭意圖營利,基於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其中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各持4張天九紙牌,在場賭客可任選3家閒家下注,以天九牌4張和莊家比大小點輸贏,若閒家點數比莊家小,賭客下注之賭資由莊家所有,反之閒家點數若大於莊家,莊家賠付賭客所壓注之金額,即俗稱之「天九牌賭博」,且莊家每次將賭資之百分之一做為朱寶蘭之抽頭金;而黃宏文意圖營利,基於幫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為朱寶蘭以每天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所雇用,負責賭場之顧門及把風工作。嗣於同月21日2時許,經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洪建城、唐維駿、郭哲安、黃荻洪、顏文安、葉俊賢、施玉玲、陳傳豐、余鎮利、林明意、謝秋華、林界豐、吳澤琼、郭天明、黃政昱、嚴義明、欒維豪、古沂健、周育正、劉沅鑫、王敏蓮、呂榮進、吳一心、黎金華、陳文祥、施秀嬅、于郭麗菊、李明昆、莊字安、吳紹雯、黃冠富、許惠英、唐翠、林鳳美、李張月美、王信元、林麗淑、林麗華、黃桂娥、劉明憲、楊惠純、謝雪鈴、張靜惠、賈艷、孫宥心、簡颯君、蔡世億、呂文洲、呂文彥、葉建甫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押寶盒1盒;夾子、號碼牌、橡皮筋、紅色袋子各1批、骰子5顆、監視器及螢幕各1臺、賭資12萬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寶蘭、黃宏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建城等50人之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人員名冊、鈞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英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黃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意圖營利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幫助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上揭扣案物,除賭資12萬元業經警方依法沒入外,其餘扣案物均為工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