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崧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崧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記載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裁定字號如上,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查獲經過為警員接獲告訴人洪素美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之過程中,覓得其它遭棄置之車輛,因懷疑該車輛與本案有關遂聯繫該車車主,進而查知該車之主要使用人為被告,而於警員前往訪查被告之前,被告即主動致電警局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20600號函所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於被告主動向警員供認本件犯行前,警員對於被告之犯嫌僅有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願受偵查、裁判,堪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FE-5986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9號被 告 黃崧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素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洪素美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空地尋獲洪素美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洪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崧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素美於警詢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