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惠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上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上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貯存、清除廢棄物,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於該貯存場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並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輝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進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刑確定)或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負責人之徐建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委託,清除堆置在高雄市阿蓮區土庫段1021-1、105
2、1053、1054、1067、1068、1069、1070、1071等地號土地(下稱:土庫段土地)上之廢四機等廢棄物。周上惠為仲介清除前開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以清除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委託輝樺公司實
際負責人簡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5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貯存在輝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孔宅段土地)。
㈡周上惠在上述期間,以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委託簡進宏,
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3車次廢IC電路板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瓊安段土地)堆置。
㈢周上惠於107年間,以每公斤4.5元價格委託徐建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4車次(合計40噸)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貯存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下稱:海豐街土地)。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加「被告周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1586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輝樺公司、繹群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另案被告簡進宏、徐建德,上開公司雖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清除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為業,但並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獲許可清除廢IC電路板,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進宏、徐建德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警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被告係仲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輝樺公司負責人簡進宏、繹群公司負責人徐建德清運土庫段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廢IC電路板,並將廢塑膠混合物非法貯存在孔宅段土地、海豐街土地,而非法清運之廢IC電路板則堆置在瓊安段土地,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審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雖不具上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與簡進宏、徐建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2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款,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涉案期間雖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提供堆置,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⒋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並非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與具上開身分之另案被告簡進宏<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徐建德<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進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行為時空有所重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惟被告已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其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孔宅段及瓊安段土地上之廢棄物雖經清理完畢,然海豐街土地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1586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後,倘量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非法從事貯
存、清除並提供其所承租瓊安段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種類;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除海豐街土地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外,其餘地點貯存及堆置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小孩同住(見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㈥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每公斤賺0.5元價差、繹群公司清運約40多公噸、輝樺公司每車次可載運7至8公噸等語(見審訴卷第80頁;偵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50頁;警卷第7頁、第15頁),依上開供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孔宅段及瓊安段土地部分,以每車次清運7公噸、共8車次計算,賺取2萬8000元的價差(計算式:0.5×1000×7×8=28000元),並加計海豐街部分清運40公噸之數量,賺取2萬元的價差(計算式:0.5×1000×40=20000元),足認被告共獲取4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 告 周上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上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06年10月前之某時許,受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委託,清除堆置在高雄市阿蓮區土庫段1021-1、1052、1053、1054、1067、1068、1069、1070、1071等地號土地(下稱:土庫段土地)上之廢四機等廢棄物。周上惠為仲介清除前開廢棄物獲利,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為下列行為:
(一)以清除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委託輝樺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進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5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貯存在輝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孔宅段土地)。
(二)周上惠在上述期間,以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委託簡進宏,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3車次廢IC電路板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瓊安段土地)堆置。
(三)周上惠於107年間,以每公斤4.5元價格委託徐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續從上開土庫段土地清運約4車次(合計40噸)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貯存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上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綠建公司是要我幫忙找廠商處理這些的廢塑膠;他們公司老闆陳育民就有問我是否有認識廢塑膠處理的公司;我受綠建公司委託處理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每公斤收取4.5元清除、處理費用,由我向老闆陳育民請款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我經周上惠先生介紹,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從高雄市阿蓮區的綠建公司載運廢IC電路板及家電拆解後之金屬廢料至高雄市燕巢區的廠房約3車次;廢IC電路板斗金屬清運到燕巢高鐵橋下周上惠承租經營的土地大約是3至4車左右,而廢塑膠混合物大約清運2車左右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供稱:我受周上惠委託,前往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土庫段案地以每公斤4.5元價格現金的清除費用清除雜塑膠;我是繹群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供稱:我是透過周上惠的接洽,由他去幫忙找清除業者,而他近期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及輝樺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清除運廠內廢棄物;土庫段土地內堆置的物品大部分都是廢鐵、廢塑膠、廢資訊等廢棄物,另外還有不符合允收的廢四機等語 5 相片、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車輛停頓軌跡、土地租用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上惠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其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提供堆置及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育民、徐建德、簡進宏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