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健民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健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68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洪健民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陳盈庭表達其不滿之處,竟率爾對其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徒手揮擊手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自陳出生就有癲癇、脊椎椎間盤突出、脊椎骨折現長期需要復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 告 洪健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前某時,因手部骨折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留置於骨科702C號病房。洪健民於同日9時許,明知陳盈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於陳盈庭為更其換右手傷口之藥物時,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陳盈庭之右手,導致陳盈庭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陳盈庭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盈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在義大醫院骨科702C號病房接受告訴人陳盈庭協助換藥,並知悉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義大醫院之護理師,於113年2月21日在義大醫院骨科702C號病房協助被告換藥時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李敏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義大醫院護理師,於113年2月21日有在義大醫院穿著護理師之服裝,為被告換藥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曾向證人李敏樺表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證明證人李敏樺於113年2月21日曾質問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承認之事實。 4 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1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人安全通報事件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之事實。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故所謂「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之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又修正前該條項所稱「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相關立法理由雖未指明須達何種妨害程度,然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可知,其並不以實際發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堪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3項之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2次)、3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洪健民於113年2月21日9時許,於告訴人陳盈庭為更其換右手傷口之藥物時,因告訴人於被告與社會局通電時,向社會局表示自己無法下床,經告訴人提醒依醫師之診斷,被告已可以下床之事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再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等語。經查,被告雖確有毆打告訴人右手,然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指正被告其實已經可以下床,而心生不滿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盈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應足採信。是被告係因遭被告指正,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以強暴行為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毆打告訴人右手,雖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而值得非難,然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令被告承擔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