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甲女恫稱上揭恐嚇言詞,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甫透過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於通話中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一時衝動);2.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H1124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其誘騙甲女加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mg」為好友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對甲女恫以「信不信我講真的我一定把你拖到廁所幹」、「我一定要強姦你」、「我要把我肉棒塞到你嘴巴裡」等加害甲女身體之事,使當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之工作處所之甲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LINE帳號「amg」之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通話內容譯文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惟查: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亦有明定,是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既以「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單純言語上之性騷擾,或其觸碰部位非胸、臀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均無從以該罪論處之。
(二)經查,被告雖確有為上開言論,業如前述,且因而引發告訴人之不快感受,然依前開說明,僅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至於含性騷擾意涵之言語,則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刑事責任,被告所為仍與觸摸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