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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介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介前因與蘇天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蘇天賜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文介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蘇天賜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岡山人大小管」、「岡山人大小事」、「楠梓大小事」、「高雄市岡山區」、「連署取消馬英九總統禮遇」、「彌陀區大小事」、「楠梓人社交圈」、「相挺高雄市府團隊」、「全國賴清德網路聯合團隊」、「岡山.楠梓.路竹.大社.永安.彌陀.梓官大家來交朋友」、「會參加支援蔡英文總統執政與改革的朋友」及「民主向前行 台灣必正名!」等12個社團,以帳號暱稱「錢來ㄚ」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散布斯時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蘇天賜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蘇天賜個人資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天賜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天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天賜證述相符,並有橋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12個臉書社團內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擷圖、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一信銀樓」GOOGLE搜尋結果擷圖、臉書社團「岡山人大小事」頁面擷圖、「錢來ㄚ」臉書個人頁面擷圖、「錢來ㄚ」臉書個人相片總覽頁面擷圖、「錢來ㄚ」臉書部分照片擷圖、臉書帳號「李文介」個人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表彰檢察官針對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之意,尚非屬本法所列犯罪前科資料,惟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可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一般個人資料。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其為該案告訴人,是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然就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仍應於上揭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詎被告竟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後張貼於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行為自屬逾越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動產買賣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所為顯屬非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賠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60、63、6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庭代工、勞保退休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