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謹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謹隆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韓謹隆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向邱富輝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房屋),亦無繳納租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先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郵寄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1071C10830),嗣韓謹隆於108年1月1日在邱富輝之住家即上開房屋,與邱富輝就上開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韓謹隆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邱泊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3日持甲租約向都發局補件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使該管之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韓謹隆確有承租上開房屋符合107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核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金補貼至不知情之邱泊愷之子張佑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謹隆申請時經邱泊愷同意以此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下稱1973郵局帳戶),後由邱泊愷按月全額提領交給韓謹隆,韓謹隆因此詐得共38,400元之租金補貼(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韓謹隆於108年8月22日持甲租約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081C10393),使該管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韓謹隆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符合108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核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金補貼至1973郵局帳戶,後由邱泊愷按月全額提領交給韓謹隆,韓謹隆因此詐得共38,400元之租金補貼(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韓謹隆於109年8月28日持甲租約向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091C15579),使該管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韓謹隆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符合109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核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金補貼至1973郵局帳戶,後由邱泊愷按月全額提領交給韓謹隆,韓謹隆因此詐得共39,360元之租金補貼(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韓謹隆於110年8月2日向都發局郵寄110年度租金補貼第1次受
理申請同意書(收件編號:1101C10295),嗣韓謹隆於111年1月1日在上開房屋,與邱富輝就上開房屋簽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韓謹隆再於111年3月28日傳真乙租約向都發局補件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使該管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韓謹隆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符合110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陸續核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補貼至1973郵局帳戶,後由邱泊愷按月全額提領交給韓謹隆,韓謹隆因此詐得共28,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㈤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捐稽徵處)通
知邱富輝繳納稅捐,邱富輝向旗山稅捐稽徵處自稱雖知悉上開租金補貼之申請人且有借申請人身分證,但未曾出租上開房屋,申請人亦未繳付租金等語,旗山稅捐稽徵處轉知上開訊息予都發局,經都發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韓謹隆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泊愷、
邱富輝證述相符,並有都發局112年1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10030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107年度至110年度系統查詢結果、107年度至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7年度至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結果、107年度至110年度系統核撥紀錄、1973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07年度住宅補貼切結書、補件委託書、補件受託代理人邱泊愷之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房屋使用執照資料明細、核撥補貼之郵局帳戶持有人張佑啟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110年6月核撥110年5月租金補貼加碼補貼核銷清單(109年度第1次受理地方經費)、邱富輝出具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136010500號函、被告出具之聲明書、甲租約、乙租約、1973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49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1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23033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7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330211000號函、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自11
0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每月3,200元之款項,並漏未論及被告另詐領110年5月加碼紓困金96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30日領得加碼紓困金96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136010500號函、112年1月31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230330800號函可資佐證(警卷第129-130頁、審易卷第39-40頁),故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應如附表一所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雖具狀主張其經濟貧困,現罹患肺癌第四期,年邁體弱
,對於所犯錯誤深具悔意,現已按期繳納其應攤還之租金補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審易卷第31-3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具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其未合於上開租金補助之條件,竟仍以上開方式多次詐領補助金,所為甚為不當,復參酌其所犯上開詐欺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始實際上未
居住於上開房屋、亦未給付租金,竟仍向都發局申請續撥租金補貼,合計詐得租金補貼共144,960元,辜負國家推動租金補貼政策以協助弱勢之美意,嚴重影響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詐得租金補貼之數額,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與都發局達成以「應給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臺幣(下同)144,960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分12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6,000元,第12期給付78,960元。」之協議,然因被告僅繳回7萬2000元,其餘部分未能全部繳納完畢,經都發局同意就尚未繳納之款項,予以展延分期繳納(繳回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剩餘詐得租金補助,且被告現仍分期償還中,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1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230330800號函、113年1月17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330211000號函、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老年津貼之經濟狀況,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5、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犯罪質、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都發局協議分期償還尚未繳回之詐領之租金補貼,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按期賠償都發局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與都發局協議分期償還租金補貼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返還都發局溢領租金補貼,以確保都發局之權益(惟實際業已給付數額應自給付總額扣除),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而詐得之租金補貼144,960元,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繳回部分詐領款項,且就剩餘未繳回之部分,經都發局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繳回,且經本院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該負擔依法可供作強制執行之名義,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一:
編號 申請補助之租約 申請租金補貼年度 核撥補助月份 租金補貼核撥金額 主文 1 甲租約 107年度 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每月3,200元,共38,400元 韓謹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08年度 109年1月至同年12月 每月3,200元,共38,400元 韓謹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上 109年度 110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 每月3,200元,共38,400元 韓謹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加碼紓困金 960元 4 乙租約 110年度 111年1月至同年9月 每月3,200元,共28,800元 韓謹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44,960元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96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分12期,第1期至第11期各繳納6,000元,第12期繳納6,96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