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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興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興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 末行「所附照片2 張」更正為「所附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褚興綱於民國98年及112年間某日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既未經拆除而持續存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11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建有房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迄未拆除,惟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 告 褚興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興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8年間受贈及於112年間繼承建有房屋之上開農地,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12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3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褚興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12月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褚興綱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興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上開農地及建物,農地未作農業使用,經裁處罰鍰並命改善後仍未拆除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6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806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7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相片2張、地圖1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46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124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8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相片4張、地圖1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62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等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地上建有房屋,未依法作農地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其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12月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褚興綱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