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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榮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榮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榮得係民國91年次役齡男子,知悉其應依戶籍地所轄之區公所即高雄巿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指示進行徵兵檢查。而楠梓區公所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蕭榮得應於111年11月1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因蕭榮得在臺中工作,故該通知書於111年10月31日由蕭榮得家屬即母親蔡依伶前往楠梓區公所收受,並將檢查訊息告知蕭榮得,蕭榮得為地利之便而將檢查之時間、地點申請分別改為111年12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詎蕭榮得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當日受檢。楠梓區公所嗣於112年2月23日獲悉上情,欲再次聯繫蕭榮得,惟其承前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去向不明,不僅所持用之電話轉為空號,且居住處所遷移而未申報,甚至蔡依伶亦無法聯絡蕭榮得,楠梓區公所方於112年4月19日公示送達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蕭榮得應於112年5月2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楠梓區公所尚將上開通知書於112年5月11日函轉蔡依伶,委請蔡依伶協助叮囑蕭榮得前去進行徵兵檢查,惟最終仍聯繫未果,蕭榮得未遵期受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依伶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明細、蔡依伶-楠梓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簽收收據、高雄市楠梓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待檢申請後端管理系統截圖、楠梓區公所公告、楠梓區公所112年4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楠梓區公所112年4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5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兩度未依楠梓區公所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查,然該2次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目的所為,被告2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5款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

查之義務,卻未遵期報到,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