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蔡月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蔡月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吳蔡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蔡月嬌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地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惟念其違反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05公頃,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查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1頁),範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因配偶罹患肝癌,病重無法爬樓梯,須居住在本案建物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年逾7旬,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被 告 吳蔡月嬌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蔡月嬌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7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564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吳蔡月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蔡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5641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86600號函、112年3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7951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7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況照片 被告未依法使用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限期於112年10月2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3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 被告未於限期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