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杰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玉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黃玉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志杰、黃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蔡幼、黃雅琪、黃塏中及黃玉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杰、黃玉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蔡幼、黃雅琪、黃塏中及黃玉屏4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因另案被告4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另案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係於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偽證犯行,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一併說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
時,依法供前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2人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衡被告陳志杰是另案的關係人、被告黃玉屏是另案的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兼衡被告陳志杰為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可,被告黃玉屏則有另案的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陳志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及大學、現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被告黃玉屏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特別考量其配偶中度中風無法行走需其照顧、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
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志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玉屏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屏、陳志杰均明知黃塏中與蔡幼、梅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梅子工廠)間並無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於吳阿蘭提告蔡幼、黃雅琪、黃塏中及黃玉屏之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4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黃玉屏、陳志杰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均以證人身分朗讀證人具結結文並簽名後,黃玉屏就「該案被告蔡幼、黃雅琪與被告黃塏中之間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該案債權之資金來源為伊之友人,是伊與陳志杰在討論借款的等語;陳志杰亦就上揭相同問題,具結證稱:該案債權係因梅子工廠需要,由伊安排向黃玉屏借款,這是伊私下運作的錢故沒有在梅子工廠上記帳,1500萬元係陸續借款,而該案所簽立之本票係作為擔保用途等語。而黃玉屏、陳志杰2人之證言對法院判斷該案被告蔡幼、黃雅琪、黃塏中、黃玉屏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有重要影響,並因此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吳阿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之供述 證明有借款之情事但無法拿出紀錄或證據之事實。 2 被告黃玉屏之供述 證明有借款之情事但雙方借貸關係往來都是用現金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6日庭訊筆錄、被告2人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該案庭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揭虛偽證述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法院不採信被告2人之證言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各1份 佐證訴外人黃塏中與蔡幼、梅子工廠間並無1,5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屏、陳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