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奕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余文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奕明知自身並無承包修繕房屋之真意,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恩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楊黃素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日景園」民宿內,向楊黃素育佯稱伊有承包室內工程,可協助其更換民宿內壁紙等語,使楊黃素育陷於錯誤,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工程款予林恩奕,詎林恩奕事後並未依約進行修繕,並將收取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林恩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潘碧娥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向潘碧娥佯稱可為其修繕鐵皮屋頂等語,使潘碧娥陷於錯誤,並給付3萬5,000元之工程訂金予林恩奕,林恩奕於收取款項後,冒用「余文忠」之名義開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交予潘碧娥收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損害潘碧娥與余文忠之權利;嗣林恩奕事後亦未依約進行修繕,並將收取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被告林恩奕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碧娥、楊黃素育,證人即被害人余文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收據簽署「余文忠」之姓名,已非單純表彰其與余文忠之人格同一性,而係表彰「余文忠」確已與告訴人潘碧娥締約,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潘碧娥收取款項後,為取信於告訴人潘碧娥,復冒用「余文忠」之姓名開立本案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潘碧娥收執,其上開2行為之實行時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係為強化自身詐術之憑信性,是其目的、手段間應具高度關聯,各該犯行之實行亦有部分重合,揆諸前揭見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數罪論擬,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又冒用被害人余文忠之名義偽造本案收據,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文忠及告訴人潘碧娥,被告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余文忠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因多起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余文忠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收據所偽造之「余文忠」署名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收據,既已經被告持向告訴人潘碧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向告訴人楊黃素育詐取之3萬元,及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向告訴人潘碧娥詐取之3萬5,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