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妃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4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訴字第
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妃燕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妃燕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111 年4 月7 日止,受雇於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大社中山加盟門市(下稱大社中山加盟門市),擔任門市人員一職,負責銷售行動電話、門號及登打銷售資料等業務,且具有調撥庫存行動電話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劉妃燕為增加業績以達明谷公司業績要求及辦門號取得綁約行動電話以換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均未授權其申辦行動通訊業務,就柯佩妤、阮氏霜部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就謝雅君部分,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揭大社中山加盟門市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分別冒用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名義,以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名義各接續填寫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買賣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權益告知書,在其上分別偽造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偽造『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欲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及搭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行動電話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本人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及搭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行動電話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並將上揭申辦門號及搭購行動電話紀錄等不實資料,輸入明谷公司之銷售憑單系統,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持向明谷公司調撥庫存行動電話以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明谷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者係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本人,因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SIM 卡各1 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專案綁約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予劉妃燕(如附表貳編號一「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專案綁約之行動電話由柯佩妤取得),足生損害於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明谷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社中山加盟門市之客戶向該門市投訴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欠費,經該門市人員清查劉妃燕負責辦理之門號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景煌、證人即被害人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60至62、72至74
、83至87頁;偵卷第58至63、87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日報表、阮氏霜之買賣同意書、權益告知書、銷貨憑單、調撥憑單、柯佩妤之買賣同意書、銷貨憑單、調撥憑單、謝雅君之銷貨憑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柯佩妤轉帳予被告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告與柯佩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2 年8 月2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947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190 、192 至193 、199 、239 至24
5 、279 至283 頁;陳報狀卷第151 、155 頁;偵卷第71至
73 、99至111 、125 至14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5 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擔任大社中山加盟門市人員,利用代辦電信服務之機會,取得內含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被告在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其等名義,檢具上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以供審核,而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取得綁約專案行動電話,該等行為自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㈡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相繩。經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持柯佩妤、阮氏霜之國民身分證,未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於被告以代理人名義,持謝雅君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以上揭手法致台哥大公司及明谷公司誤信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者係阮氏霜、謝雅君、柯佩妤本人或得其等之授權,因而詐得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㈣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偽造簽名、印文於如附表貳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因書寫之欄位不同,其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屬有異,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如附表貳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如各
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位置偽造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署押,分別係表明其等願以其等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及搭購該表編號一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行動電話,該等文件性質上均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係屬私文書。
⒉又觀諸如附表貳編號一①、三①所示之買賣同意書雖有「買受
人姓名」欄及「買受人簽名」欄、該表編號二①所示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第一行雖有「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及後段「申請人簽章」欄,然上揭買賣同意書「買受人姓名」欄、上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第一行「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欄,性質上均僅在於識別買受人、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買受人、立委託書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等欄位填寫柯佩妤、阮氏霜姓名、蓋用謝雅君印文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偽造上揭買賣同意書中「買受人簽名」欄之署名、於上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後段「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柯佩妤、阮氏霜姓名及偽造謝雅君印文之行為,則有表示買受人本人對買賣同意書內容、申請人本人對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
⒊又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②、二②、三②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該表編號三③所示之權益告知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之署名部分之行為,則係表示申請人本人對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權益告知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㈤復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及如該表編號一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搭購行動電話等不實資料,輸入明谷公司之銷售憑單系統,偽造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本人申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及如該表編號一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搭購行動電話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其等欲申辦上開門號及搭購行動電話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規定之準私文書。㈥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
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①所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謝雅君」印文1 枚之犯行,然檢察官嗣後已就該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見訴字卷第51頁),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三③所示權益告知書上偽造「阮氏霜」署名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依被告之辯解,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買賣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權益告知書上偽造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署名、印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另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日期」欄所示時間,偽造
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顯係各基於不實申請各該電信門號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㈧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主觀上均係為申辦門號及搭購行動電話,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未經同
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之署押,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持有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電信門號及取得綁約專案行動電話以換價牟利,不僅足生損害於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及台哥大公司、明谷公司對於門號管理、行動電話庫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明谷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頁;簡字卷第21至2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申辦門號之數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需扶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併諭知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申辦門號」欄所示
之門號SIM 卡共3 枚,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均已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審酌台哥大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等門號予以停話,況SIM 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2 支均已變賣成現金,變賣所得均低於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訴字卷第50頁),依上揭說明,自難以較低之變價所得為依據,仍應以原利得為其不法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明谷公司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30,000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此30,000元部分,同意依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順序依序作為被告所詐得行動電話之賠償金,有上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參,是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尚有2,900 元(計算式:32,900元-30,000元【第1 期調解金】=2,90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賠償明谷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全部均尚未返還或賠償明谷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該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
欄位中「柯佩妤」、「謝雅君」、「阮氏霜」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台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台哥大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就被害人柯佩妤部分之犯行 劉妃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①、②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柯佩妤」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 就被害人謝雅君部分之犯行 劉妃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二①、②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雅君」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就被害人阮氏霜部分之犯行 劉妃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三①、②、③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霜」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 被害人 申辦日期(民國) 申辦門號 搭購行動電話及其價值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柯佩妤 110 年11月1 日 0000000000 GOOGLE PIXEL 6 PRO 256G 29,990元 ①柯佩妤之買賣同意書 買受人簽名欄 「柯佩妤」署名1 枚 該行動電話由柯佩妤取得 ②柯佩妤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柯佩妤」署名1 枚 二 謝雅君 110 年12月29日 0000000000 IPHONE 13 PRO 128G 32,900元 ①謝雅君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申請人簽章欄 「謝雅君」印文1 枚 ②謝雅君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謝雅君」印文1 枚 三 阮氏霜 111 年1 月5 日 0000000000 IPHONE 13 PRO MAX 128G 36,900元 ①阮氏霜之買賣同意書 買受人簽名欄 「阮氏霜」署名3 枚 ②阮氏霜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阮氏霜」署名1 枚 ③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簽名欄 「阮氏霜」署名1 枚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50100號卷,稱警卷。 2.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卷,稱陳報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 號卷,稱訴字卷。 5.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02 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