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他人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後,容許前開設施持續存在並藉此出租獲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更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水泥鋪面迄未拆除及移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4,080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品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 告 邱文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時,容任他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為管理收租,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9月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3904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112年12月2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邱文忠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12年12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附土地現況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會勘紀錄、陳述意見通知書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