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冠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金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借貸之
真意,竟以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抵押權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擔等情節;兼衡被告蘇冠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金一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被 告 蘇冠禎 (年籍詳卷)
江金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禎與江金一(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蘇冠禎並未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江金一,即蘇冠禎並未對江金一享有此一債權,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1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江金一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號)暨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蘇冠禎,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渠2人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將上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予蘇冠禎,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揭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冠禎對外積欠債務,該債權並輾轉由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受讓取得,阿薩公司並於107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將蘇冠禎對江金一之抵押權移轉予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因蘇冠禎無法清償債務,阿薩公司遂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前揭抵押權,江金一收悉通知後,遂另向橋頭地院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案號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蘇冠禎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雙方間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始知上情。
二、案經阿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