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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濱助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9號、第212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濱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濱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宜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告訴人蔡宜蓉、被害人賴孟婕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反應身體不適,率爾對告訴人蔡宜蓉、被害人賴孟婕之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手毆打臉頰)、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具狀陳明並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需要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9號第21295號被 告 高濱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濱助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並進行手術,於手術後留置義大醫院3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3F06室觀察。高濱助於112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在前開病房,明知蔡宜蓉、賴孟婕為義大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於蔡宜蓉、賴孟婕替高濱助解開四肢約束,欲對高濱助進行翻身、拍背及抽痰等醫療行為時,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蔡宜蓉左臉頰,並以左腳踢賴孟婕腹部方式傷害蔡宜蓉、賴孟婕,致使蔡宜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賴孟婕則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孟婕撤回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蔡宜蓉、賴孟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宜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進行手術,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於事發當下無行動能力,無法為蔡宜蓉及賴孟婕所指稱之行為等語;後改稱:當時是麻醉藥退了之後,我很痛苦掙扎,雙手雙腳抖動,可能因為這樣不小心碰到蔡宜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賴孟婕進到高濱助的病房內,要幫他做相關護理治療動作時,我跟賴孟婕有告知高濱助我們即將對他做的動作,他有點頭,所以我跟賴孟婕就幫他解開四肢的束縛以檢查尿布跟抽痰,而即將要對他做翻身動作時,高濱助先對我揮拳打我左臉跟左耳,隨後就腳踢賴孟婕腹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賴孟婕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抽完痰完畢後,我站在高濱助的左側,我轉過身丟垃圾,而蔡宜蓉站在高濱助右側,她俯下身橫越高濱助,去壓助高濱助的左手,因為高濱助先前有一些攻擊行為,我們怕他躁動,所以會做預防行為,此時高濱助突然用左手打蔡宜蓉的左臉跟左耳...」;「高濱助打完蔡宜蓉後,當時我站在他左腳下方,他有要踢我,第一次沒有踢到,第二次有往我的方向踢...」等語,又證人蔡宜蓉受有左臉挫傷,證人賴孟婕受有腹部鈍傷等情,分別有告訴人蔡宜蓉義大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孟婕義大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情與證人蔡宜蓉、賴孟婕所稱證人蔡宜蓉遭被告徒手打到左臉部、證人賴孟婕遭被告踢到腹部,方因而分別造成前開部位受傷之源由相合,參以證人蔡宜蓉、賴孟婕均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以救治病患為工作使命,與被送至同院醫治之被告之間既原不相識,亦未見有何怨懟仇恨,更況現在醫護人員莫不以能與病患維持和諧良好之醫病關係為宗旨,證人蔡宜蓉、賴孟婕當無甘冒虛構事實破壞醫病和諧關係以及置身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等情,足以佐認證人蔡宜蓉、賴孟婕所述情節為真實。又證人賴孟婕另證稱:「高濱助做完上開行為後,我們跟其他醫護人員,再次對他進行四肢約束,並報警,當時警察有來」等語,此情與義大醫院112年4月17日護理紀錄及112年6月1日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附護理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屬以強暴方式達到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基上,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無行動能力等語,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嚴重外傷被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該時依被告之傷勢應無法下床自由行動,又被告於當日18時12分許至21時55分許進行手術時有為全身麻醉,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28分許至15時35分許在次進行手術時亦有為全身麻醉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9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回函1紙、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2紙在卷足參。惟觀被告就醫時四肢部分受有右手骨折、右膝撕脫傷約8公分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佐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之護理評估紀錄,運動功能欄位註記「右手乏力」;肌力欄位註記「右手1;右腳3;左手3;左腳3」,而肌力評分為3分代表受測者已可對抗重力(如可將手自下垂狀態提起)等情,有上開義大醫院回函、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附住院病人護理評估單各1紙、台灣家庭醫學雜誌101年第22卷第4期學術文章1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雖有於本案事發前一日進行全身麻醉,惟被告於事發前約2小時四肢已非完全無行動能力,況影響被告四肢行動能力之傷勢主要集中於被告之右肢(右手與右腳),則被告最初辯稱包括左手及左腳在內之四肢均無行動能力,顯非可採。

(三)再者,就被告辯稱麻醉藥退了之後,其很痛苦掙扎,雙手雙腳抖動,因而不小心碰到蔡宜蓉等語。縱認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麻醉藥退去後確有痛苦難耐之情,然依證人蔡宜蓉證述:「我們做相關護理動作及對他做告知行為時,高濱助都可以有所回應」等語;證人賴孟婕證述:「當時我們在協助高濱助醫療行為時(翻身、拍背、換尿布、抽痰),他是可以配合我們的指令,例如舉手或舉腳,而且他打完蔡宜蓉後,當時我站在他左腳下方,他有要踢我,第一次沒踢到,第二次有往我的方向踢」等語,佐以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附助院護理紀錄表「紀錄時間:112年4月15日19時;紀錄填寫人員:蔡宜蓉;紀錄焦點:翻身拍背;紀錄內容:...拍背後予以抽痰,痰液黃稠量中,續觀其痰液排出之情形。」等情,足認證人蔡宜蓉、賴孟婕確有於案發前已先協助被告為相關護理行為,參以前述渠等於本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堪認渠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末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已清醒,且於本案案發後,醫生到神經外科加護病房3F06室探視病人,並詢問被告是否因為疼痛才攻擊護理師,被告搖頭否認後閉眼不理人等情,有義大醫院住院護理紀錄、112年4月15日住院病人護理評估單各1份在卷可參。基此,被告既於案發前密接之時間已清醒,且得完全依渠等之指示配合完成醫療行為,而無異常情況,則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況倘確有被告所稱其行為係肇因於雙手雙腳抖等語,證人蔡宜蓉、賴孟婕應不至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顯之傷勢,此益徵被告之行為應係出於故意。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其以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妨害告訴人蔡宜蓉、被害人賴孟婕執行醫療業務,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意旨認被告以左腳踢告訴人賴孟婕腹部,致其受有腹部鈍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人賴孟婕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