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顯璋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A03 明知代號AV000-A112487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房屋後方之鐵皮屋(地址詳卷),徒手脫下A女之短褲(當天A女未穿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A女受到驚嚇而以「你幹嘛」等語表示拒絕,A03
遂將A女之短褲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告知其姑姑(代號AV000-A112487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姑姑)之朋友傅○○,傅○○轉告A姑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
03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297至2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侵訴卷第180、297、30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至32頁)、A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他卷第31至32頁)、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附近建物照片(均置於偵卷彌封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又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⒈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行為時間甚短,請審酌其是否僅成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侵訴卷第308頁)。⒉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伊先拿銅鑼燒給A女吃,再拿11元零錢
給A女,之後才脫下A女短褲、撫摸其外陰部等語(侵訴卷第180頁)。又A女關於案發過程之描述,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且A女對於被告行為,亦明確表示「有嚇一跳」、「很變態」、「不喜歡」等語(他卷第30至31頁)。綜上事證,被告先以提供零食、金錢等舉動,降低A女之警戒心後,未經A女之同意,即脫下A女短褲、撫摸A女外陰部,其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持續性,並使A女產生嫌惡、恐懼之感受,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認係令人猝不及防之短暫觸摸行為,而應評價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以提供零食、金錢等方式降低A女之警戒心後,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因調解期日A女及告訴人A母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侵訴卷第26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A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係徒手脫去A女短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行為時間尚屬短暫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酒駕、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侵訴卷第291至29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狀況(侵訴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