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沅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安沅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犯罪事實劉安沅因曾指導代號AV000-A1120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跆拳道,而與A女結識,雙方係教練、學生及乾爹、乾女兒之關係。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原與其嬸婆即代號AV000-A11205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住,然因與B女發生爭執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離開B女住處,至劉安沅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借住。詎劉安沅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面對困境之處理應變能力不足,竟趁A女借住在其住處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廚房角落,不顧A女言詞拒絕,強行脫掉A女之褲子及內褲,A女因害怕而不敢不從,劉安沅即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安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二第11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且告訴人並沒有智能障礙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自承係為領取補助款而刻意偽裝為智能障礙,且告訴人可考取駕照、使用手機、製作抖音影片、生活自理均無問題,亦可正常接受訊問,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不足佐證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告訴人可以認知到性行為之意義,並未喪失性自主決定權,是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告訴人於被告家中居住約一年多,均無異樣或向外求助,事後始主張遭性侵,參以告訴人事後仍有傳訊息予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A04,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所疑義。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為取得證人B女之支持而汙衊被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教練、學生及乾爹、乾女兒之關係。告訴人原與證人B女同住,然因與證人B女發生爭執而於上開時間起至被告上址住處借住。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於111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廚房角落,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各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間返回證人B女住處居住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女、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侵訴卷一第258至28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依立法理由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依同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針對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倘經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2、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因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8年6月6日,因證人B女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為精神鑑定後,結果略為:告訴人有輕度認知功能不足之障礙,其學習、判斷能力欠佳,日常生活中僅能協助簡單家事或完成基本日常自理。當面臨生活中之重大決策,如:婚姻、健康、財產處理時,其無法自主有效判斷,常未能有效計畫安排或考量後果,多是人云亦云,輕率行事,同時也無法自行承擔決策後所衍伸之後果,多是倚賴重要親友、社會支持系統協助處理。綜合上述評估,建議需有專人輔助其處理其醫療及財務等事務。綜合病歷資料、社工評估、心理衡鑑及醫師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能力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後於同年7月10日,因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屆期,經重新鑑定後,仍認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復因本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略為:案主(即告訴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其無故意偽壞之表現,其整體智能表現約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水準(權量表智商=53,低於平均值以下3-4個標準差),且分測驗顯示,全量表智商應能代表其認知水準,亦即其本身就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案主過去雖曾接受過性教育課程,具有基本性知識,了解性行為定義,於心理師詢問下,案主也表示遭性侵後會開始閃躲加害人,且在遭性侵當下有嘗試推開加害人並表達拒絕,亦即案主了解性行為為何,亦具備拒絕性行為之表意能力。但案主對於性侵屬於嚴重犯罪行為之了解不足,亦不了解被害人可尋求協助之各類資源,加以案主整體智能低下,在他人具控制權且無法獨立生活之環境條件之下,容易受到脅迫,以至於發生一再被逼迫進行性行為之狀況。亦即案主缺乏了解自身法律權益與求助管道的相關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12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身心障礙申請表、鑑定歷程表、鑑定表、鑑定報告(偵卷彌封卷第23至108頁)、證人B女於108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狀(侵訴卷一第248之1至248之7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年6月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一第248之28至248之3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偵卷彌封卷第19至2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監護宣告等事件108年9月6日勘驗筆錄(侵訴卷一第248之33至248之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933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精神鑑定書(侵訴卷一第305至339頁)等件在卷可佐。審之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參佐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狀況、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
3、再參以告訴人於求學過程中(小學、國中、高職)之學業成績表現低下,且均經學校評估為智能障礙之人,於國小及國中階段均因而遭安置於身障類資源班、於高職經安置於特教班等情,有告訴人就讀之小學114年2月12日函文檢附之學生學籍紀錄表、高雄市特殊需求學生跨教育階段申請表、高雄市特殊教育鑑定安置清冊、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侵訴卷一第401至412頁)、告訴人就讀之國中所檢附修訂中華適應行為量表、高雄市特殊需求學生跨階段轉銜申請表、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紀錄本、學生學籍紀錄表、在校成績證明書(侵訴卷一第413至425頁)、告訴人就讀之高職114年2月11日函文檢附之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生基本資料(侵訴卷一第427至431頁)等件在卷可徵,參酌告訴人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數度無法理解辯護人之提問,須經社工協助解釋題旨始得回應之情狀(侵訴卷二第117、124頁),堪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因智能不足致其學習、認知及理解能力有所欠缺。
4、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借住後,證人B女及其配偶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印章、殘障手冊等交由證人A04保管,並囑咐證人A04不得將前開文件交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告訴人會亂花錢等情,故被告及證人A04會照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為其管理財務(各式補助、打工薪資、零用金之領用紀錄及儲蓄)等節,經證人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侵訴卷二第127至1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在乾爹(即被告)家住1年多,我的身分證件、殘障手冊、存摺及補助金等都是乾爹幫我保管,因為怕我被騙等語相符(侵訴卷二第125頁)。且告訴人本院審判程序中尚證稱「(問:當初你嬸婆【即證人B女】是否有把你趕出去?)不是,我自己出去的,因為我常常跟嬸婆頂嘴,我才自己出來。(問:你住在被告家一年三個月,你有曾經想要搬離開被告的家嗎?)有,可是我沒有地方住,我沒有地方去。(問:你自己可以有生活能力嗎?)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又是智能障礙,我要怎麼找工作。(問: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想要跟嬸婆講的想法?)我沒有臉去見嬸婆,常常跟嬸婆頂嘴,我不敢去求助嬸婆。(問:你有想要求助別人或你的朋友或報警嗎?)我沒有朋友。(問:你有曾經想要報警嗎?)有,如果我報警了,乾爹乾媽會不會在馬路上看到我,會攻擊我,說我胡說八道。這是我自己說的,我怕萬一乾爹乾媽在路上看到我、攻擊我說亂講話。(問:你在被告乾爹家住一年多,你是否想過得罪了乾爹乾媽你會沒地方去?)會。」等語(侵訴卷二第120至122頁),足見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關於個人重要文件之保管及財務管理等較為複雜之事務均高度仰賴他人之協助而無法完全自立,其對於受害後自身權益保障、求助管道等之能力低下,而與上開歷次鑑定報告之結果相符。是以,綜合告訴人之求學史、生活情狀、於本案作證狀態及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告訴人屬具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非具智能障礙之人,自非可採。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性交行為,為違反告訴人意願:
1、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住在嬸婆家,我常跟嬸婆頂罪,惹她生氣,我就自己離開嬸婆家,去乾爹家住。乾爹於110年11月開始對我為性侵行為,第一次發生在早上,乾媽(即證人A04)出去買東西,當時家裡只有我跟乾爹,我一開始坐著,乾爹硬拉我去廚房角落,將我的褲子脫掉,他用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內。我有反擊他,他對我做這件事,我會得罪乾媽,所以我推他。我沒有跟乾爹有曖昧情愫。他對我做上述行為好多次,一星期一次,算不出來。他每次要我做這件事的時候,我都跟他說不行,會得罪乾媽。我有跟他說不行這樣,就是不能對我做性侵行為。有一次我偷聽到乾爹乾媽對話,乾爹問乾媽能不能跟我玩(即性侵行為),乾媽同意,我就開始害怕,結果乾爹就來找我,我跟他說不行,他們就對我擺臭臉。還有乾爹找我玩的時候,他要我說「很爽」,如果我沒有說,他就拿東西打我屁股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想跟乾爹發生性行為。(問:嬸婆有問你為何要離開乾爹的家嗎?)乾爹一直強姦我,乾媽還同意乾爹對我做出性行為的事情。嬸婆有問我,你怎麼那麼瘦,那麼黑,頭髮剪的亂七八糟。(問:你頭髮剪的亂七八糟,跟你剛剛講的被乾爹性侵強暴有關係嗎?)我回到嬸婆家,嬸婆就問我說,你怎麼了,我說我被乾爹強姦了」等語(侵訴卷二第118、121頁)觀諸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其不願與被告性交之原因、於過程中如何拒卻被告之舉動、如何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等情,均屬明確。又告訴人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是依告訴人前述智識程度,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當不若一般正常人,卻能始終一致指述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之整體經過,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情,更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能力,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2、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又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1)就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原因,經查:①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A女回到我家居住後,我常
常跟她說,乾爹乾媽收容她1年3個月,要感恩人家,為甚麼不去道謝?她每次都沒有表情,我說了差不多有二十次,差不多三個月。後來元宵節過後大約十幾天(按:112年2月間),有位客人看到A女,問她怎麼回來了,我就開始罵A女,罵得很兇,說她怎麼那麼沒有人情,為什麼不去跟乾爹乾媽說謝謝或是去走走,她被我那麼大聲罵,就很生氣的說:「我不去,那不是人住的地方,我再去的話,我真的會怕死」,並大聲關門跑到裡面去。後來晚上吃飽我就叫A女過來,問她講那句話是什麼原因,她一直低頭都不講,到後來我說:「你這個人就是這樣,養你就是沒有人情,像你離開我這邊,從來都不回來嬸婆叔公家裡」,她就哭了,說:「不是,我被乾爹強姦了。我第一次被乾爹強暴的時候,家裡都沒有人,他就跑來摸我,從上面摸到下面,用暴力的手段捏我、拉到廚房強暴我,我還有跟乾爹說這樣對不起乾媽,他還是用暴力的手段。後來乾媽就同意,可以跟乾爹做那種事,每次都是乾媽在旁邊看,乾爹會從我耳朵旁邊悄悄的講說,要叫爽,我就說爽,太小聲又捏我的屁股,要我叫的很大聲,要讓乾媽聽到」。我說你不能說謊,她就發誓說她說的是真的,說她再回去的話,乾爹就要幹她了,我聽到這句話心裡一直在發抖,被告身為一個乾爹為何會這樣。A女在說的時候一直很激動的哭,她說為什麼乾爹要趁乾媽不在的時候,用那麼暴力的手段對她,她有反抗,還有跟乾爹說這樣做會對不起乾媽,他還是用暴力的手段將她推到廚房的牆角下。她有給我看她的手機裡面自殘照,都是不一樣的日期,她說她每次被乾爹做了以後,回到自己租屋處,就一直很想要自殘。我為了要求證,不要讓A女有說謊的機會,我就說要帶她去跟被告母親講一下,結果A女敢去,我就相信A女講的話是事實。第二天中午我就帶A女去跟被告父母講,當時被告母親聽到後就一直哭、很激動,我怕她老人家心臟不好,我就跟她說不要想太多,不是你做的你不要承擔,我們就走了。過沒有兩個小時,被告夫妻就來跟我們爭論,後來因為被告一直逼我們上法院,一直說你們那麼有空來走法院,我先生就進來說,我們不是這個意思,我們不是很愛惹事,沒有很多時間,要被告做了就自己承認就好了,何必那麼大聲,那時候吵得我喉嚨很痛,我就去外面工作,大約下午三四點,乾爹乾媽就走了,還說:「來告阿」。我說我現在沒空,那麼多客人我不行,傍晚五、六點她們還開車來,叫我們去告等語。
②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該日與證人B女、被告、證人A04等對質之
錄音檔,可見其等爭論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B女均未曾主動提及針對本案提告乙事,反係被告數度揚言由法院處理,嗣證人B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高職老師,經該師提議先行報警,後告訴人、證人B女始於112年2月13日前往報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侵訴卷一第258至285頁),核予證人B女上開所述相符。由此足見,本案並非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離開被告住處並返回證人B女家中居住後,即行報警處理,而係其於證人B女家中居住相當時日後,因證人B女屢番要求其前往被告家中道謝,始道出受害事實,且證人B女得知後,其等亦本無報案之意,反係經被告一再表明由法院處理及告訴人之師長提醒,方為後續報案程序,可見本案告訴人原無主動揭露案情、向被告追究刑責之意圖,堪認其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可佐認其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2)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綜合案主發展史、家族史、過去診斷、以及心理衡鑑結果,未有證據顯示案主在案發前原本有其餘精神症狀。案主於被持續性侵後,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狀(intrusive memory)、逃避行為(avoidance)、過度警覺(hyperarousal)、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持續時間約一年多並造成職業與社交功能明顯下降,且診斷性會談與多個量表結論均一致。應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且案主長期遭受性暴力、缺乏調適技巧且加害人持續於法庭否認案行,叔婆雖有提供支持、但缺乏適當且有效的方式協助案主,加以案主原本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與情緒調節能力比一般人來得弱勢,目前案主情緒仍有明顯改變,症狀尚無法緩解,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卷一第335至336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產生過程並無任何瑕疵,業如上述,其結論自屬可採,而可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此外,告訴人事發後於精神科就診時,仍自述會做惡夢,夢到被性侵之事,想起過去的事情仍會顯得緊張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5年6月12日旗醫醫字第1150001080號函所附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侵訴卷二第65至74頁),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時,仍數度情緒激動並出現哭泣反應(侵訴卷二第115、118、120、125頁)。再酌以證人B女前開所證:告訴人對其要求前往被告住處道謝乙事多次未予任何回應,於訴說本案受害情節時,情緒激動且持續哭泣等語(此為證人B女之知覺體驗所得,並非與告訴人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被告有所退避、拒見之舉,提及本案案情時,更有緊張、哭泣、情緒激動等反應,均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後心理反應相符,在在可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等情屬實。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侵訴卷一第369頁)。而告訴人於被告家中借住時,其重要個人文件及金錢,均係由被告及其配偶代為管理,其日常生活更仰賴其等協助而無法完全自立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為成年人,倘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無異,自無須由他人長期代為保管身分證件及金錢,亦無須持續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被告既與其配偶實際負責前開事務,並長期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智能障礙而於認知、判斷及生活自理能力上有所不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乙節,當有明確認識。被告辯稱認為告訴人並無智能障礙等情,顯無足採。
(六)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就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乙事,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中固可聽聞告訴人曾稱:「我自己還讓自己裝一點笨、拿一點錢、這是我自己裝的」等語(侵訴卷一第264、265頁),而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為領取補助款而刻意偽裝為智能障礙。然告訴人自國小至高職之求學歷程中(96年至107年間),經綜合評估其認知、學業、溝通、生活自理等能力後,均認其有智能障礙,而分別將告訴人安置於資源班、特教班等情,有高雄市特殊需求學生跨教育階段申請表(侵訴卷一第405至406頁)、高雄市特殊需求學生跨階段轉銜申請表(侵訴卷一第416至417頁)、告訴人就讀之高職114年2月11日函檢附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生基本資料(侵訴卷一第427至430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直至106年間始接受身心障礙之鑑定,並係於107年2月23日始經確定具身心障礙身分,已如前述。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早於其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前即已持續存在多年。而智能障礙之認定、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均須經專業評估程序,並非僅憑受測試人單方陳述即可取得,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能於長達十餘年間之求學歷程中,能以刻意偽裝智能障礙之方式,經不同學校及專業人員持續評估而均獲相同結論。況倘如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為領取補助而刻意偽裝智能障礙,則告訴人於96年至106年間長達十年之求學歷程中,持續接受資源班、特教班安置,並因認知及學習能力之限制而致其學業表現不佳,卻未能因此獲得任何身心障礙補助,反徒使自身於求學過程中背負智能障礙之評價,亦影響其受教方式及學習歷程,對其而言實屬百害而無一利,難認告訴人有何長期刻意偽裝為智能障礙之合理動機。是以前開錄音內容,充其量僅足反映告訴人對自身領取補助之片面陳述或自我表達,尚難據此逕認告訴人之智能障礙係刻意偽裝所致,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可考取駕照、使用手機、製作抖音影片、生活自理均無問題等情,佐以告訴人所製作之抖音影片,主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然所謂智能障礙,雖無法透過醫療照護改善,然經長期教育、訓練及適當支持後,其自我照顧、學習、語言溝通、社會適應及應變能力,均可能隨之提升,並非一經認定具有智能障礙,即表示其認知功能及適應能力趨近於零,而完全喪失日常生活或參與社會活動之能力。是以,智能障礙者仍可能具備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能考取駕駛執照、操作智慧型手機、使用社群媒體或拍攝、製作短影音,此均與其經專業評估認定具有智能障礙並無矛盾。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係綜合評估告訴人之個人發展史、門診晤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等多項因素後所作成,並非僅憑其是否具備特定生活技能而為判斷。辯護人僅以告訴人具備部分日常生活能力及前開抖音影片,即逕自否定專業鑑定結果,無異以個別生活表現取代整體專業評估,尚難憑採。
3、另辯護人尚提出告訴人110年11月25日所拍攝之抖音影片,主張告訴人曾藉此對被告示愛,是其與被告為合意性交等情。查該影片中固有顯示告訴人之照片及「不用 等你 開口先說 我愛你 在那 之前想對你說我願意」之歌詞內容,然歌詞中並未出現任何對象名稱或稱呼,影片內亦無告訴人與他人之合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侵訴卷一第367至368、377至381頁),是該則影片之用意為何、是否係對被告所為,實屬有疑。況現今社群媒體盛行,短影音平台提供大量現成模板及背景音樂,使用者因喜愛歌曲旋律、歌詞內容、影片模板,或僅為分享個人照片而套用並製作短影音,均屬常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影片及所搭配之歌詞,即逕認告訴人係向被告表達愛意。縱認告訴人製作該影片時確曾對被告抱持好感或有示愛之意,亦僅足證明其於當時對被告之情感狀態,而無從據此推論其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是以前開抖音影片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合意性交之依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被告家中居住期間均無異樣或向外求助,事後始主張遭性侵、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傳訊予被告及證人A04等情,主張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然依前引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因其智能障礙,對於性侵屬於嚴重犯罪行為之了解不足,亦不了解可尋求協助之各類資源,是告訴人顯可能自始不了解該如何求助。加以其於案發時欠缺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及其配偶協助,則其於此等情形下,因擔憂失去棲身之處或生活照顧,而選擇隱忍未立即對外求助,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其未即時揭露或求助,即遽認其所述遭性侵害一節為虛偽。又被告及證人A04長期提供告訴人生活照顧,對告訴人而言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恩惠及依附關係,由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歷程,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初期並未萌生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與被告及證人A04維持一定程度之往來,亦非難以想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不傳早安、晚安給乾爹乾媽,他們會罵我。搬走後還是有傳,是因為習慣了就會每天傳了等語(侵訴卷二第123頁),是其案發後傳送訊息予被告等人,亦可能係基於被告之要求所為,益徵前開聯繫行為尚有其他合理原因,尚無從據此即推認告訴人未遭性侵害。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至辯護人固認告訴人可能係為取得證人B女之認同始為本案指訴,然告訴人早於111年12月間即已返回證人B女家中居住,顯為告訴人道出受害情節之「前」,自無所謂憑藉上情以獲取協助之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與證人B女有何嫌隙、無法獲取認同之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為推測之詞,無足憑採。
5、末者,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可以認知到性行為之意義,並未喪失性自主決定權,是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情。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非以被害人已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能力為要件,倘被害人已完全無法形成、表示或抗拒性交意願,而犯罪行為人僅利用其既存狀態與之性交者,始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規範之情形;反之,被害人雖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認知、判斷或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然仍具有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能力,犯罪行為人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壓制其性自主決定而與之性交者,即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查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案主過去在校有教導性教育課程,再加上曾有戀愛、性行為、懷孕、生產等經驗並經醫護人員多次教導下,在此次衡鑑中透過簡要具體的詢問方式並多予以時間澄清,案主可正確指認性器官並回答基本性知識、性行為的定義、身體部位碰觸界線,也表示遭性侵後會開始閃躲加害人且在遭性侵當下有嘗試推開加害人並表達拒絕,顯示案主具有對性行為的理解力並有能力覺察是否合意性交、表達自身意願,此有前引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侵訴卷一第335頁)。是告訴人雖因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惟仍具有理解性行為意義及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而被告亦非利用告訴人已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而係於告訴人已表達拒絕意願後,仍違反其意願強行與之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業據論認如上,是本案自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符,辯護人前揭主張,顯屬有誤,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乾爹、乾女兒之親近關係,被告身為長輩,本應對告訴人善加愛護,然其為滿足自身私欲,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置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及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案發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因本案有所創傷反應,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以與告訴人為交往關係、雙方為合意性交等情合理化其本案性侵犯行,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無任何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實舉,犯後態度明顯不佳;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等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侵訴卷二第179、265頁);兼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類,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高度相近,時間相隔約1年等情,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