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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不甘與告訴人分手,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6時許,趁告訴人A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A女住處,見告訴人正在3樓浴室內(下稱A女浴室)沐浴,竟不顧告訴人口頭表示反對,仍強行闖入A女浴室,並持A女浴室內之罐裝清潔用品及塑膠臉盆毆打告訴人頭部,接著徒手毆打告訴人軀幹、拉扯告訴人右前臂、推倒告訴人,復褪去其全身衣物後,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額瘀傷、右眉毛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瘀傷及鈍挫傷、左右腕挫傷、左右膝瘀傷及鈍挫傷、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應予遮隱,俾符前揭規定意旨,合先敘明。

三、被訴強制性交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同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係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代號AV000-A0000000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係為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未上鎖之A女住處,嗣在A女浴室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沒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8月7日與告訴人協商分手,為協商分手後如何處理2人交往期間所生債務,而於112年8月8日晚間6時許,進入A女住處,並在A女浴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但未對告訴人為指插性侵犯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告訴人並未受有性交之傷勢,益徵被告並無指插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另證人B男證稱其請被告離開A女住處、被告與告訴人於其返家之際均衣著完整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脫去衣褲且看到被告之生殖器勃起等語不符而有所矛盾;又證人B男於警詢時未證稱告訴人告訴其被「強姦」一事,亦未經員警記明在警詢筆錄上,可見其於審理時改證稱告訴人有向其傾訴遭性侵之證詞不足憑採,是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指插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

同意進入未上鎖之A女住處,再逕行進入A女浴室內,並持放置在A女浴室之罐裝清潔用品及塑膠臉盆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軀幹、拉扯告訴人右前臂且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額瘀傷、右眉毛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瘀傷及鈍挫傷、左右腕挫傷、左右膝瘀傷及鈍挫傷等傷勢,嗣2人復轉至告訴人之房間內爭吵,接著遇見返回A女住處之B男,被告嗣因B男要求其離去而離開A女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5頁、聲羈卷第30至32頁、院卷第41頁、第61頁、第95至96頁、第128頁、第150頁、第243頁、第277頁、第296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第157至160頁、院卷第152至176頁、第185至204頁),並有告訴人112年8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73至177頁、院卷第83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A女浴室內洗澡時,被告

擅自闖入並脫去褲子,露出勃起的生殖器說「我要跟你做」而企圖性侵我,因我跟他說我們已分手而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便改拿起A女浴室內的盥洗用品砸向我頭部、毆打並推倒我,而於我被推倒在地上時使用左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大力來回抽插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極力反抗,不但用手撥開被告,也有告知他「我不要這樣做,我不要」,並強調我們已分手並制止他,但被告仍繼續用手挖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57至159頁);然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被告並未在A女浴室內脫掉衣服或褲子,也沒有用左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於警詢及偵訊之所以證稱被告指侵我的陰道,是因為被告當時把手朝我的肚臍上方伸過來,導致我誤會他的手勢是要以手指插入下體的方式對我強制性交,再加上我被被告毆打頭部而有頭痛、頭暈等不舒服症狀,才看錯、記錯被告有脫衣服並誤解其欲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實際上被告的手指並沒有實際碰觸到我的肚臍,而且我跟他說「已經分手了,不要做不好的事」後,被告就把手縮回去了等語(見院卷第155頁、第159至165頁、第168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4頁),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其以毆打、拉扯等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情節,前後證述已有重大且明顯之不一致,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⒊復卷內下列證據,尚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被告對其為指侵性交行為之指訴:

⑴證人B男固於114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返

回A女住處,上樓至告訴人之房間內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正在爭吵,告訴人情緒激動地跟我說被告打她並意圖或類似要強姦她,我得知後很生氣,就叫被告趕快離開A女住處,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告訴人指她的額頭給我看她被被告毆打造成的傷勢;我警詢時有跟警察提到告訴人企圖被強姦的事情,是筆錄上沒有記載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3頁、第200頁),然證人B男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2人均衣著整齊,站著對看,他們沒做什麼,只是好像在爭吵等語(見院卷第187頁、第194至195頁),足見B男返家時,僅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以衣著整齊的姿態面對面爭執,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過程;復對照證人B男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僅就此證稱:我返家時看到被告待在A女住處,告訴人有右額角腫塊等傷勢,被告問我說手機被告訴人摔壞要如何處理,我不想理會便叫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B男接受警詢時有提及「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意圖要強姦她」的事情,依照我擔任警察的經驗,如果有人跟我講這句話,我應該會記在筆錄上等語(見院卷第284至285頁),顯難認B男於本案最初以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時,於第一時間即案發翌日受警詢時有提及告訴人向其傾訴遭被告「類似強姦」或「意圖強姦」一事,是B男是否於案發後在A女住處撞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際,見聞告訴人傾訴被告意圖強姦,已非無疑,否則一般人乍然聽聞至親遭受他人意圖或類似強姦,理應會於第一時間接受警察機關偵辦告訴人性侵案件之詢問時告知此等與案情重大相關之見聞內容,而非遲至案發逾1年後之審判程序始第1次提及此事。又參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我就回到我自己的房間睡覺,睡一下後就返回恆春準備隔天上班;我沒有問我媽媽是否關心告訴人、如何處理或有無去報警、驗傷等語(見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04頁),堪認B男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意圖性侵後,非但未進一步詢問、嘗試釐清具體經過,更未採取主動報警或建議告訴人驗傷、訴諸司法救濟等積極舉措,惟倘B男真於案發當日聽聞其妹即告訴人遭被告性侵,衡情理應會進一步細問、關心事發經過並試圖採取積極救濟措施,斷不會於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即逕自回房休息而如此置之不理、消極應對,是證人B男於審理時改證稱告訴人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傾訴自身遭被告類似或意圖強姦之證述,應非屬實。從而,證人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惟不足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而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8月9日晚間7時58分許至

高雄長庚醫院驗傷,經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鑑定結果為告訴人之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故無法與被告進行DNA比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628900號函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26021538號、同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24266號鑑定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7頁、第175頁),另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至健仁醫院驗傷之結果,告訴人之陰部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乙節,此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顯見儘管告訴人於案發後不足1日便立即至醫院採檢驗傷,卻未在告訴人的陰道表層或深部檢出任何被告之DNA、皮屑等生物跡證,甚至也未見告訴人之陰道出現新傷痕或有下體紅腫等跡象,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並大力抽插、挖」一節,蓋倘告訴人之陰道真為被告以手指用力抽插或深挖,通常應會沾染被告的皮屑DNA,或使告訴人的陰道因遭猛力插入而紅腫或產生新傷勢。是告訴人上述「被告以手指大力抽插、挖我的陰道」之證詞,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而有可疑之處。

⒋至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

人於112年8月9日晚間7時58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其陰部檢查出有「6點鐘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有合意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性經驗,亦曾與被告發生過合意性行為,是告訴人陰部所受之處女膜陳舊性傷痕可能係因其過去的性行為所致,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指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所造成,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進入A女浴室後,因遭告訴人

潑水,便將全身衣服、褲子、內褲都脫掉,脫完衣服後我有抱住告訴人,告訴人也很大力握住我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A女浴室內,與告訴人的爭執過程中我都是保持衣衫完整狀態等語(見院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我案發時有進入A女浴室內,並被告訴人潑水導致衣服濕掉,因此我有在A女浴室內脫掉衣服,但我沒有抱住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99至301頁),可認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惟始終否認其有性侵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沒有用手握住被告之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59頁、院卷第184頁),亦核與被告供述有所不符,是難以認定被告所供述曾脫衣後抱緊告訴人及遭告訴人握住生殖器乙節屬實,並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進入A女浴室內脫衣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脫衣原因或有多端,可能係因被告之衣服遭水潑濕等因素而為,是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指侵行為,而難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再被告之辯詞縱有前後不符,然本院既認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單一指述,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A05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報警

時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時,除情緒較低落外尚屬平穩正常,並未提及有頭痛等不舒服狀況等語(見院卷第279至289頁),此一證述亦核與本院於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之第1次警詢及同年10月18日偵訊之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主動且清楚指訴「被告用手攻擊我的私密處,用手指侵犯我的私密處」、「被告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問:有抽插嗎?)有,就大力的攻擊」,並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用手指侵犯後很大力的攻擊我的私密處」、「被告是大力地用手挖」等語各節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9至242頁),可見告訴人於受警詢、偵訊時均清晰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且其於陳述時之思緒與反應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而無頭暈、頭痛等身體不適之跡象。惟證人A05聽聞告訴人轉述之案發經過,係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縱告訴人於受警詢及偵訊時,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頭暈、頭痛而記憶有誤等異常狀況,然告訴人之證述已有明顯之前後不一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仍難以證人A05之證述與前開勘驗結果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⒎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我接受警詢及偵訊後

有向我道歉,並解釋案發當日有部分行為使我誤會,我便重新回想案發過程,並發現我確實誤會被告要對我指侵;我事後與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語(見院卷第162至166頁、第176至177頁、第181至184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3頁),而檢察官以此起稱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和解之故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證詞,惟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有明顯歧異,且欠缺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已如前述,是尚無從單憑告訴人改變其證詞與其已與被告和解有關一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就被告涉犯

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固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見偵卷第24頁),然強制性交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被告涉犯之侵入住宅罪部分,與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已無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涉犯之傷害罪部分,與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亦無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從而,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見院卷第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林易志、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