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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112-003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112-0036Z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S112-0036Z與S112-0036(下稱A女)前為高中學長學妹之關係,S112-0036Z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某日,在其就讀之高中圖書館內(校名詳卷),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意願,強拉A女至其腿上,以從背後環抱A女,並撫摸其腰部、胸部、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被告S112-0036Z及下述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就讀同所學校,如揭露其等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案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詞,有勾串而不可採信之情形;而本案除此之外,僅存告訴人之證述,然告訴人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均詳後述),並無法僅以告訴人具瑕疵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就讀同一所高中,且其等為學長、學妹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侵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相符(侵訴卷第162頁),並有○○高級中學113年5月30日函(侵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是高三的學長,我是高一,案發當下是被告跟我打招呼後叫我過去,我走過去的地方是樓梯上去後的圓桌,被告叫我過去一下,我沒有戒心就靠近他,他就直接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當時嚇到了,他就從開始從背後環抱我,並伸左手進來摸我的胸部,先摸了內衣又伸進去摸乳頭,當下他的右手也從我的褲頭伸進去,一開始從內褲外面摸,後來有摸進去我的下陰部。當下我嚇傻了無法反應,但我有聽到他說「這樣舒服嗎」等語,他這樣的行為持續了3至5分鐘,直到上課鐘聲響起,我才反應過來,並馬上將他的雙手掙脫且站起來,之後我就趕快離開了。證人乙○○(下稱林某,亦為告訴人同校學長)有在我面前質問過被告這件事,但當下他說甚麼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

2、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校的學長學妹關係,他大我兩屆,案發時是我高一的時候,在學校的圖書館。我記得那時他跟我打招呼,叫我過去他那裡,我過去之後他就拉住我的手,讓我背對他坐在他的腿上,之後他就從背後環抱我,他的左手從我領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先摸我的内衣,再伸進我内衣摸我的胸部,另外右手就從我的褲頭伸進去,他先摸我的内褲,後來又伸進去内褲摸,整個過程大概5到7分鐘,後來上課鐘響,我才意識到他對我做這種事,我就跟他說我還有事情要先走了,我就直接離開了。我當時嚇到了,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事發之後我有跟證人林某講過,我有跟他說不要鬧大,但他好像有與被告對質,而且還有找其他班的班長或是跟被告比較好的人在場,讓大家知道他對我做這件事。對質那天我一開始有在場,後來我人很不舒服,我就離開了,不知道被告說了甚麼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間是在我高一的時候,地點在高中圖書館二樓,時間是中午午休的下課10分鐘內,當時我正在整理書籍,沒有其他人在,案發地點剛好是監視器死角,一樓也沒什麼人,而且我不想把事情鬧大,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我經歷這件事情,所以沒有呼救。我記得整體侵犯過程大約5至7分鐘,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完全沒有抗拒,不知道為甚麼他要抓住我的手。案發之後我有跟證人林某說過這件事,但沒有告訴學校師長。案發後3至7天內有在圖書館二樓對質,除了證人林某外,還有證人黃○○(下稱黃某)、丙○○(下稱羅某)及蘇○○(下稱蘇某),他們都是高三的學長,是證人林某的朋友,他們跟被告之關係我不清楚,我對對質的過程沒有印象,因為我看一眼就被請下樓,事後被告沒有跟我道歉等語(侵訴卷第162至175頁)。

4、另於告訴人製作前開筆錄之前,在本案通報至高雄市社會局後,曾經社工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上,記載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陳述略為:案主陳述相對人為當時高中三年級學長林某之隔壁班男同學,僅記得某日在學校圖書館工讀,該男同學無預警坐到案主背面,用手環抱案主身體,一手深入衣服和胸罩撫摸胸部,一手伸入內褲用手指侵入陰道處,直到上課鐘響時案主意識到不對勁才將對方推走等語(彌封卷第9至10頁)。

5、由上可見,告訴人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觸碰之部位、方式及其案發當下之反應等,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前開情節,應難以就前開過程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與告訴人有何糾紛或不愉快之情節(侵訴卷第267頁),是其等間應無仇隙恩怨,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四)再就本案之調查過程以觀:

1、本案遭通報並進入司法程序,係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間,向其就讀之大學申請心理諮商,而其於112年3月16日與心理師晤談之過程中,提及自身在高中時期曾有遭學長侵犯之經驗,遂經心理師於同日先行完成性侵害案件通報,並於翌日(17日)經該校軍訓室校安中心完成校安通報。而當時告訴人因擔心家人知道,亦擔心無足夠之證據力,而無進入司法程序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彌封卷第9至12頁)、○○大學113年6月4日函檢附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說明、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113年7月23日函檢附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說明、告訴人諮商輔導紀錄、告訴人申請心理諮商服務資料(侵訴卷第17至23、35至56頁)在卷可佐。

2、而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已經忘記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人是誰,我不想再回想當時之情形,不想再跟此事有所牽扯,如果因為這件事要走法律程序或見到對方,我會感到不舒服,當時不報案是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不希望走上法律程序,不要提告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後因前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上,有提及告訴人曾向證人林某告知本案情節,警方遂依據地緣關係、年齡查詢戶籍資料後,通知證人林某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5413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審侵訴卷55至57頁)。嗣因證人林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指認被告之身分,復經警方再度通知告訴人到場製作筆錄,告訴人方指認被告並表示欲提出告訴等情,則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3頁)。

3、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可知本案是告訴人在諮商之過程中,因敘述過往經歷以尋求心理支持,致心理師依相關規定通報,方使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且告訴人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可見告訴人本身原無主動揭露被告身分或追究刑責之意。後續係因警方基於通報內容依職權展開調查,並通知證人林某製作筆錄後,始得以確認被告之身分,並進一步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是本案警方之所以得以查知被告身分,實屬偵查過程中依法調查所得之偶發結果,並非告訴人主動針對被告提出控訴,更徵告訴人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可佐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五)另就本案案發後之處理:

1、證人林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過本案,後來我有找告訴人跟被告當面對質,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話,被告說有將告訴人抱在大腿上,由後方環抱,有觸及腰部跟胸部。當時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明顯感到害怕,事發後我有要求被告不能再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中證稱:事情是發生在我高三,告訴人高一的時候,我一開始是覺得告訴人感覺不太對勁,後來就接到輔導老師的通知,老師跟我說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請我私底下處理這件事情,應該是不想要把事情鬧大,所以那天我找了被告、告訴人,還有其他3位同學作證。我先請被告示範當天他到底對告訴人做了什麼事情,他說他只有把告訴人拉到他大腿上面坐,手有在告訴人胸部跟私密處之間游走,但是他沒有說他有把手伸到告訴人的衣服裡或是内褲裡,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她並沒有出聲反駁被告,只是很安靜的站在旁邊而已,我後來有問告訴人事情發生過程是否像被告示範的一樣,她有點頭。我有要求被告在畢業前不能再對告訴人做相同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輔導室老師在案發隔天通知我告訴人被騷擾,我有找另外三位同學以及被告去實際演練,確認有無這件事發生,可能是因為告訴人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老師才找我。我們在中午時間,在事發地即圖書館進行對質,當時有我、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羅某、黃某、蘇某在場。過程大約半小時,人都到齊後,被告說他的行為沒有這麽過分,只是「這麼做、這麼做」並用手比劃動作,他當時陳述就是將告訴人抱到大腿上,有在告訴人腰部、胸部或是下體這些部位游移,並由羅某跟黃某負責演示,我會問告訴人過程是否正確,告訴人就會點頭,演的過程大約1、2分鐘。我記得被告有口頭上道歉,告訴人在過程中就是非常重的低氣壓,開會前一天她還很開朗,只是隔一天她整個臉就垮下來,好像有嚇到。當天演練完後,我有要求被告至少在我們視線範圍,不會對告訴人有額外的騷擾或是聊天之類的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77至192頁)。

2、證人羅某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證人林某告訴我有這件事,他說收到學校通知說被告對告訴人有性騷擾,證人林某找我、證人蘇某、黃某以及告訴人、被告聚集在圖書館二樓,模擬當時之情形。當時是我跟證人黃某負責模擬過程。大部分講話的可能是我跟證人黃某,因為我們會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描述細節、流程,我對於具體細節以及我是演被害人還是加害人已經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是有模擬環抱被害人,並且坐到加害人腿上,加害人雙手有在私密部位及胸部游移。具體過程多久我沒有印象了,但沒有到很久,整個過程大約是中午12點半到下午1點半之間,具體演練流程大約只有1分鐘左右,被告在現場有無跟告訴人道歉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告訴人有明顯的低氣壓,就是很鬱悶,一臉就是我被發生什麼事情的感覺,她心情很低落,以前都會很開朗地跟我們討論事情,比較會笑,但對質當天,她沈默寡言,沒有說很多話,而且沒有出現過笑容等語(侵訴卷第194-204)。

3、證人黃某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後我們自己有進行對質查證本案,我們是依據被告的陳述,由證人林某跟告訴人做確認後,我跟證人羅某模擬。模擬當下我是演女方,原本要叫證人羅某作環抱、游移的動作,但因為我不想被碰到,所以就是手往前呈環狀,稍微從腰部後面抱著,然後手在肚子上作游移的動作。告訴人是說有碰到肚子,雙手有伸進她的衣服,她還有沒有說其他的部位我不記得了,我對肚子那邊印象比較深刻。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就是稍微示意一下而已。印象中當下告訴人頭都低低的,情緒很低落,證人林某叫我們演示的時候,告訴人會看一下,確認我們游移的位置是對的,之後點點頭,然後頭就低低的。被告當時有承認並跟告訴人道歉,說之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我跟本案沒有甚麼關係,我不清楚為何證人林某會找大家去對質,我只是被叫去做見證等語(侵訴卷第231至241頁)。

4、證人蘇某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證人林某有在中午時段,在圖書館二樓討論本案,在場的有我、證人林某、羅某、黃某、告訴人及被告。我們有模擬案發之狀況,過程中主要講話的是證人林某,他請證人黃某跟羅某示範。我記得模擬的時候男方好像有從背後抱女方,撫摸的部位有點忘記了,過程持續多久也忘記了。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情緒很低落,看到被告有點抗拒,我們過程中問她是不是這樣,她就默默的點頭。我印象中被告有道歉,說以後不會再跟告訴人有接觸,我跟本案沒有什麼關聯,是告訴人有跟證人林某講本案的過程,因為她本人不太願意單獨面對被告。後來我聽說學校有介入,但具體情形我不知道等語(侵訴卷第249至256頁)。

5、審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案發之後有進行對質」、「參與對質之人員」、「有向被告及告訴人確認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過程中由證人黃某及羅某模擬案發之情況」以及「告訴人之反應」等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亦與告訴人所證有進行對質乙節相符,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少應足認定:案發之後,確有發生上載對質過程,且其等在過程中有確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乙事,由此自足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屬真實。再參酌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告訴人在案發之後,情緒有明顯低落之情況,此等陳述係其等因目賭告訴人遭受侵害後心理狀態之親身經歷所為,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依其等所述告訴人於案發之後之身心狀況,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屬實,被告所辯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自不足採。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經查:

1、辯護人固認證人林某所證經輔導老師要求其去處理告訴人遭騷擾、後續未向學校回報此事等節,顯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且輔導老師當無可能冒違法之風險將此事透露予證人林某知悉,復不追蹤後續處理狀況,因而主張證人林某之證述均為虛構之詞。然查:證人林某證稱其召集眾人進行對質,係因學校老師通知其處理等語,與告訴人所證:並未告知任何老師等語不符(侵訴卷第174頁),是其是否確有受師長委託之情事,固然有所疑義。然而,其等進行上開對質之主要目的為釐清告訴人遭被告侵犯之情事,依一般情理觀之,此等行為實非學生所能隨意、私下進行,則證人林某於案發當時,為求使該次對質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而援引受師長委託作為依據,以便號召其他證人出席,實有可能;況且,證人林某就該次對質過程所述之具體內容,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堪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其所述召集眾人進行對質之原因雖為本院所不採,然尚無足全然推翻證人林某其餘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單以證人林某此部分證詞不符常理,即認其證詞均不可信,尚非可採。

2、又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所證其未全程參與前開對質過程等語,與前開4位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而有所瑕疵,然告訴人針對確有進行對質此一重要基礎事實,前後證述並無差異。衡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遭突來侵犯,而於案發後陷入不知所措、驚慌之狀態,進而對於時間之流逝、身處環境以及周遭發生之事件有所恍惚或抽離感,實屬常見,況本案案發時間距今甚久,則告訴人因其當下之心神狀態不穩、因時間之流逝而對於其參與該次對質細節之記憶有所不清、淡化或與其他事件產生錯置方為前開證述,亦屬合理,要難執此瑕疵即全然推翻告訴人之全部證述而不予採信。

3、另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林某之證詞,告訴人係稱自己受到性騷擾,核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不符,因認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所謂「性交」、「猥褻」、「性騷擾」等詞均係有特定意義之法律用語,而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僅為高一之學生,其無法精準區分上開各個詞彙之定義,而僅以遭受性騷擾之用語籠統表達自身遭遇,尚與常理無違,亦無從僅以此即貿然否定其所言之可信程度。

(七)又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固稱遭強制猥褻之地點為圖書館之監視器死角處,然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並無可能在此狀況下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主張告訴人所述顯然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係發生於下課時間之短暫空檔,且案發地點為圖書館二樓角落,依一般經驗法則,學生於下課10分鐘內多半前往如廁或在教室附近之空間短暫活動,實少有學生於此等時段特地前往圖書館,是本案案發地點在案發當下本為人流稀少之處所。再者,案發處既為監視器之死角,顯見該處非為師生經常停留或監視可及之區域,況且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亦未加以反抗或呼救,則在無引人注目之聲響或肢體衝突情形下,本難使他人即時察覺,亦難以認為被告會因現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即無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

(八)另辯護人固認依本案證人之證述,被告與其等並無仇恨或特殊交情,被告當無可能參與本案證人所稱之對質或當場道歉,本案證人之證述不合常理。然性侵害案件倘遭揭露,對於行為人而言,隨之而來之民刑事責任及道德上之責難均可能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是行為人基於避免事端擴大、維護自身名聲或掩飾不當行為等考量,於事件初期即主動承認事實、尋求被害人原諒,以求息事寧人、平息風波,實屬常見情形。是以,即使被告與在場之證人等交情不深,其基於個人利益衡量而選擇參與對質,並於過程中坦承自身行為,難謂全無可能,辯護人僅以前開證人與被告非親近友人,即斷然排除被告會參與該次對質或於過程中承認不當行為之可能性,難謂合於情理,亦不足以否定其他證人對該次對質過程所為之具體而一致之證述。

(九)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證人林某以證人黃某撰寫之陳報狀提出其他證人之年籍資料,而證人黃某撰狀當下,證人林某、蘇某均在場,證人羅某則不在場。依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羅某雖亦證稱案發後有參與對質,然對於過程之細節均無法回答,足見證人林某、黃某、蘇某應在撰狀時已就本案進行勾串,而證人羅某則因不在場未及勾串才會針對本案為模糊之證述,因此其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1、本案案發後,本院曾函請證人林某提出證人羅某、黃某、蘇某之年籍資料,經證人林某提出刑事陳述狀至本院,陳明前開證人之年籍資料。而前開書狀為證人黃某所撰寫,且當下證人林某、蘇某均在場,至於證人羅某則是其等透過電話聯繫等情,經證人黃某、蘇某證述在卷(侵訴卷第243至245、257至258頁),並有前開書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蘇某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辯護人所提「將前開資料陳報給法院後,你們是否有再討論過當初對質的經過或是回憶」之問題,固然答稱「有」等語(侵訴卷第258至259頁),然此等討論行為是否即等同於「勾串」,尚有疑義。蓋所謂勾串應是指被告或證人間,私下聯繫、刻意編造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並相互約定為一致之陳述,進而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行為,倘僅是就過往共同經歷進行記憶交換,尚不足當之。而本案證人即林某、黃某、蘇某及羅某,本為友人關係乙情,經證人林某證述在卷(侵訴卷第182頁),證人羅某、黃某亦均證稱平時會與證人林某相聚、吃飯、玩遊戲等語(侵訴卷第201、242頁),足認其等本為具有一定交情且會保持聯繫之關係,則其等因為需提供年籍資料乙事而有聯絡,並於過程中順勢談及與本案相關之經過,實屬朋友間自然互動之延伸,並無違常之處,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然推論其等必有勾串,而為虛偽證述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似有過度推論之嫌。

3、另辯護人固認證人羅某之證詞為最為模糊,應是不及勾串所致。然隨時間流逝,個人記憶本即可能因自然衰退,或與日後生活經驗交錯混淆,而產生敘述不清、細節偏差之現象。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10年,證人羅某對當時對質之具體過程若有遺忘、記憶模糊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當無可能苛求證人羅某對上開對質過程,能如機械般記憶並陳述全部細節。是縱使證人羅某之證詞相較於其他證人略為模糊,亦難據以推論其供述即不具可信性,或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本案證人確有預謀編造不實情節、共同構陷被告之意,實無必要憑空杜撰出「私下進行對質」此種參與人數眾多、流程複雜且極易引發質疑之情節,徒增串供困難與風險。且若有其等確勾串意圖,亦應預先使撰狀當下未在場之證人羅某熟稔說詞,以確保彼此證述一致,然現今證人羅某之證詞反出現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恰可佐證其未曾受事前暗示、指導或勾串之情。辯護人據此推論證人羅某未及參與勾串之說,反屬過度臆測,與前開證人證詞所示記憶有所淡化之情形不符,尚難採認。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成年人並無定義,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條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告訴人則為00年0月生,此有其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彌封卷第1、1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某日,是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區間為18歲6個月至19歲3個月,而告訴人之年齡區間為15歲8個月至16歲5個月間,本案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尚未成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為成年人,即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惟因案發時被告尚非屬成年人,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強拉告訴人至其腿上,以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並撫摸其腰部、胸部、下體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而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利用四下無人之空間、告訴人未及反抗之際為本案犯行,且觸碰之部位眾多,被告主觀上之惡意非輕;惟念被告本案並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脅迫等手段,而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身體傷害,且整體時間亦非甚久;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侵訴卷第268頁);兼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