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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243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2431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V000-A11243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男)與AV000-A1124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結婚、113年2月6日離婚,AV000-A11243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兔寶」,下稱A女)為B女之女兒,於上開B女與Z男婚姻存續期間內,A女與Z男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大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大社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之家庭成員。詎Z男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晚上,在大社住處A女房間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Z男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限閱卷第151至227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35、174頁),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不是被告所為,是B女拿取被告手機、偽造被告之發話紀錄云云(侵訴卷第240頁)。經查:

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平常我不會去動被告手機,

有時候客戶打電話過來,被告有事情,我會幫忙接電話,但我不會自擅自動他手機,我沒有偽造他的發話紀錄;被告的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我們對話時候被告已經出門去上班,我則留在家裡顧小孩(侵訴卷第208至209、212頁)等語明確。觀諸上開擷圖,B女與被告之對話日期為110年9月23日晚上至24日凌晨,對話內容包括B女:「他們在你出門沒多久就睡了」、「剩我一個人在客廳」(限閱卷第193頁)、被告:「剛剛在加油」、B女:「你慢慢開吧」(限閱卷第227頁)等語,核與B女所述被告出門上班、伊留在家裡顧小孩之對話背景情境相符。

⒉此外,觀諸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不但內容及時間均連續,

且非侷限於討論被告本案犯行,尚包括被告當時之情緒與心境、被告與B女間之感情及未來規劃、A女及弟弟之監護照料等議題,顯屬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談內容。衡情倘若B女基於本案訟訴目的而偽造被告發話紀錄,應不至於談論許多與本案案情無關之日常生活瑣事。

⒊況且B女於110年9月間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後,因仍與被告住在

一起,而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業據B女證述明確(侵訴卷第211頁),遲至112年10月6日A女始於B女與社工陪同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揭露本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員警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可佐(他卷第5-15頁),更足認B女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與被告對話時,尚不欲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告訴,自無偽造對話內容、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⒋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確為被

告與B女之真實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偽造之情事,當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證人A女、證人AV000-A112431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X女)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X女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A女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大社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女於108年10月15日結婚、113年2月6日離婚,A女為B

女之女兒,於B女與Z男婚姻存續期間內,A女與Z男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大社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13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某日晚上,我在自已房間睡覺,沒

有鎖門,被告有喝酒,進入我房間後摸我胸部,也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用手推他,但他力氣太大了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

⒉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從小六升國一時候,某天晚上

我先進入房間睡覺,後來被告進入我房間,他有喝酒,睡在我旁邊,他摸我胸部,又脫掉我的褲子,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有用手推他,並且說「不要用我」,但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等語(侵訴卷第176至203頁)。⒊經核上開A女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對於被告如何進入其

房間、如何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等重要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佐以本件案發後,A女於112年10月6日在B女及社工陪同下向警報案,業如上述,經警帶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發現A女陰道瓣8點鐘方向有1處陳舊性撕裂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衛字第08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3

9、41、47頁)。且觀諸被告與B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B女坦言「畢竟我只是個繼父,雖然我是把他當自己孩子,但我莫名奇妙的愛上他,只能說我笨」、「其實我那天是如何知道哥哥跟兔寶的事,那是我在車上說我們兩個有發生過關係,為什麼你卻沒有流血」、「只是有次喝酒那次我...咳」、「我錯了」、「有時在想,也跟兔寶說了,那是我會控制,換做別人就不一定了,別說你們學生,到時讓你懷孕都有」等語(限閱卷第183、199、201、219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喝酒後因無法克制對A女之情慾,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導致A女受有陰道瓣撕裂傷,顯見A女前揭指證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無誤。

⒋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與A女有性行為,亦不能排除係屬合

意性交等語(侵訴卷第240頁)。惟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有用手推被告,並且說「不要用我」;被告用手指及陰莖侵入陰道,讓我覺得很躁、很煩、會痛,很不喜歡這樣的行為等語明確(侵訴卷第195至196頁)。此外,證人X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件案發後,A女有跟我講這件事情,A女傳達她沒有想與被告發生關係,她沒有那個意願等語(侵訴卷第224頁)。證人B女亦證稱:本件案發後,我還不知情,就感覺A女與被告的相處方式、A女的情緒怪怪的;案發後A女晚上睡覺,會跟被告保持距離等語(侵訴卷第216、217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亦經B女察覺A女對被告之情緒反應怪異,且會在於睡覺時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此等有關A女情緒反應、A女與被告互動方式發生變化之證述,並非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而係客觀之情況證據,足以擔保A女供述真實性,而為適格補強證據。綜上事證,本案被告係在違反A女意願、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境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性交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繼父女且有同居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規定,抑或修正前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或修正後第5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大社住處,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接續所為之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甫滿12歲之少年,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繼父,明知A女

於案發時甫滿12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酒後利用A女睡覺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對於A女造成之傷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A女道歉及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A女之關係,以及A女、B女對於量刑之意見(侵訴卷第240至241頁)。再衡酌被告曾有詐欺、過失傷害、酒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限閱卷第31至3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侵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社住處A女房間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另對A女強制性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X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B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衛字第08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固足以認定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尚無從認定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前揭有罪部分所述該次強制性交行為。其餘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