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雄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雄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富雄因腦功能障礙,語言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均達輕度障礙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無缺損,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張富雄與代號AV000-A113312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公車上見懷有6個月身孕之A女後,即鎖定A女為作案目標,於A女在高雄市○○區○○公車站下車後,隨即自後跟蹤A女,A女察覺有異,試圖尋人求救但未果,待A女走至高雄市○○區○○橋下附近,張富雄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即上前以左手持菜刀1把,抵住A女頸部後,將菜刀換至右手,並將A女強押至牆上,拉開A女外套,以左手撫摸A女右胸後,再將A女壓在地上,並推落水溝內,強脫A女外褲及內褲,要求A女手握住其陰莖,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張富雄更進一步要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旋遭路過民眾王○○發覺有異並出言制止張富雄,張富雄遂將菜刀遺留現場後,徒步逃離,然仍旋為警方在○○派出所附近發覺其行蹤並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富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37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王○○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遺留刀具照片、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9月13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13237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5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及菜刀1把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菜刀1把,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警卷第31頁),被告亦供稱該菜刀係家裡切菜、切肉使用等語(侵訴卷第373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且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亦即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⒈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警卷第
12頁)。然查,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醫院看婦產科,看完醫生去附近吃飯再從○○醫院搭公車回○○公車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走到我旁邊問我肚子會不會餓,我搖頭跟被告說不用,被告一直跟著我走,然後掏錢給我看,我很害怕,往大樹方向走想找路人求救,我走到斜張橋下一間檳榔攤,被告就直接進去說要買水餃給我吃,我搖頭拒絕,快步離開,被告就拿刀跑過來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7頁),核與系爭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門診時,就本案案發經過陳稱:我當天問A女餓不餓,A女說餓,我找東西給A女吃20分鐘找不到,A女說不用了要回家,我就生氣「因為她很不配合」亮菜刀給她看等語(侵訴卷第335頁),所述雙方接觸之情節經過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天A女面對上前攀談之被告,曾兩度以言語、搖頭之舉動明確拒絕被告請其吃飯之邀約,與一般人面臨相同處境之反應無異;又依現場目擊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在水溝性侵A女,我喝止被告,叫A女爬上來,A女自己上來後,我問A女是否認識被告,A女說不認識,然後就哭了,我與我太太馬上對被告拍照,被告就快步跑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09頁),亦可知A女當時面對證人王○○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也能正常應答;再者,A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日經過,均可以依據記憶而為完整、翔實之陳述,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當天在客運上第一次看到A女,就鎖定A女跟著其下車,當時我看到A女就跟一般的女生一樣等語(侵訴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堅決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據上,縱令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惟依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其與A女之接觸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關氛圍情境等各情,綜合判斷後,實難認A女於本案發生時,其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在雙方短暫接觸期間內,能自A女之言談或行為舉止,知悉A女實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而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至系爭精神鑑定書雖另於記載被告於前開司法精神鑑定門
診時,原表示A女有去○○醫院看身心科,但立刻否認說沒有,反覆交錯澄清面質下才承認在○○轉運站看到兩個警察帶著A女上車,交代司機叫她下車,自己知道A女有狀況才跟蹤她上車等語(侵訴卷第335頁),然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精神有狀況乙節,於鑑定時說詞反覆,其所述當天有兩個警察帶A女上車、交代司機叫A女下車等節,復與A女前揭偵查中證述之事發經過不符,況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A女於案發時之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業據本院論認如前,是尚不能僅憑被告於司法精神鑑定時所為上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故此,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未同時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該當該款加重要件,自非允當,然此僅涉及被告強制性交罪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罪。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前,先將A女強押至牆上,拉開A女外套,以左手撫摸A女右胸後,再將A女壓在地上,並推落水溝內,強脫A女外褲及內褲,要求A女手握住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無缺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於審理中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
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欠缺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理解力尚可且定向感佳,依其案件發生前之規劃,案發過程之執行判斷,評估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無明顯缺損;另依過去病歷,綜合當天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應有部分缺損,包含語言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均達輕度障礙程度),符合腦功能障礙的傾向,影響自我監控能力不足,易衝動性、情緒化行為,可能與長期服用酒精、車禍外傷、腦中風病史相關,回推案件發生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系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卷第331至340頁),系爭精神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鑑定時觀察其身、心狀態,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測驗實施結果等各項影響被告精神狀態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無缺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持菜刀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顯已對A女造成嚴重之心理負擔,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犯惡性重大、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98年間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有妨害風化、詐欺、業務侵占、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毀損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卷第379至395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於前案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強制性交犯行,犯後又未與A女達成和、調解,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案發時因腦功能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對象、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務農、收入不一定、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侵訴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精神鑑定書就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鑑
定結果略以:因被告目前收押中可持續服精神藥物,且鑑定過程中於專業安定環境,尚可被動配合,過程中給予具體化引導時情緒行為可相對穩定,由於被告過去多項犯行難經服刑自我改變,需仰賴環境監控,故建議考量給予監護處分,由精神專業團隊給予適當的監護與訓練,嘗試降低再犯危險性,故建議除刑責處罰外,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評估治療,並提供長期結構性外控處遇如監護處分,並進一步接受衝動控制及道德責任感教育等治療等語,系爭精神鑑定書就被告之家庭關係亦記載:被告家屬長期不滿被告犯罪、干擾,幾乎拒絕出面及提供任何資助,被告與前妻無聯絡、與女兒關係被動疏離等語(侵訴卷第331至340頁),足見被告之精神障礙,須藉由固定服藥、外在環境監控等方式才能趨於穩定,無法自行好轉,被告亦無穩定緊密之家庭關係可支持其自主就醫,加以被告在本案因精神障礙所犯之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罪,為極為嚴重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況被告曾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紀錄,又再犯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為被告之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侵訴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A女所穿著外衣、內褲、DNA採證物等,非屬被告所有,乃偵查中衍生作為證據使用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