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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051B(年籍資料詳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姪 丁○○(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3051B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AV000-A11305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V000-A11305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年僅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9日之期間內某日起,以每次間隔時間約1週之頻率,在其等斯時同住之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意願,以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3次。嗣因A女於113年1月28日告知其母即代號AV000-A113051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經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為A女之叔公、B女為A女之母、輔佐人蔡○昶為被告之姪子,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75、182頁),核與證人A女、B女警偵訊證述(警卷第7至12、13至16頁、偵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行為地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侵訴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遭被告上開3次猥褻時,係年僅4歲之幼童,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成熟,對猥褻難有真正意義之認知,本無法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則被告上開3次猥褻行為,顯均違反A女之意願,而屬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無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A女叔公,此有被告、A女個人戶籍資料、B女親等關聯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上開3次撫摸A女生殖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該條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3次撫摸A女生殖器之行為,時間均相隔約1週,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侵訴卷第182頁),是其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具明顯之獨立性,顯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於96年11月27日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置於彌封袋內)、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與代碼對應表(侵訴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參,應堪認被告已有因智能障礙判斷力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全量表智商(FSIQ)為47,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約為國小學生程度,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被告自述本案是基於好奇、好玩所以摸A女,知道不能這樣摸,最嚴重的結果是被關,當時只是控制不住,沒摸過其他人。是被告仍可分辨基本對錯,也可理解性侵是違法會被關,顯示仍有相當之判斷力。整體評估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對於法律及一般社會判斷較正常成年人不足,且達顯著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123至141頁)在卷可考,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與家族史、精神疾病史,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行為觀察、晤談、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A女家中長輩,本應照撫、保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年僅4歲之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前後共計3次,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本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A女家中長輩,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情況,以前揭方式先後對A女為本案3次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又其雖有意願與A女調解,然因A女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未能成立,其迄今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侵訴卷第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年幼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所生危害;暨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生活收入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補貼,離婚,無子女,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併斟酌各罪犯案時間間隔均約1週,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身為A女家中長輩,明知依A女年紀尚幼,仍以前揭方式對其為上開3次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人格健全發展之危害,且迄今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或以他法獲得其等寬恕,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慈惠醫院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評估應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被告主要為智能問題導致其對於違法後果認知不足,而非有藥物可治療之精神疾病造成,不須至精神科病房監護處遇,建議被告仍需承擔違法後果,接受相關法治教育,降低未來再犯的風險等語(侵訴卷第181頁),參酌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且現亦未與A女同住,尚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