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2458Z(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2458Z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V000-A112458Z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V000-A11245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A男與A女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與其他友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TV唱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一同步行返家,2人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A男明知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嘴吧,嗣2人步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與崇立路口時,A男復承上開乘機猥褻犯意,再度親吻A女嘴吧,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嗣因A女身心不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乘機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被告A男為A女之前男友,證人吳○翔、王○葳、寸○揚為當日到場之被告與A女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亦予以隱匿,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06、1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4至45頁)、證人王○葳、寸○揚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螢幕錄影及譯文(偵卷第23至24頁)、A女與證人王○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被告與其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親吻A女嘴巴2次,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臀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侵訴卷第172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前揭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非輕傷害,相較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A女為前揭乘機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賠償A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且迄114年9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已賠償其中7萬元完畢,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A女刑事陳述狀(侵訴卷第127、153、157、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來源靠家中支應及打工,打工每件可收1至2萬元但並非每月都有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69至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賠償A女損害,並已賠償部分款項,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間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A女30萬元,其中7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23萬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侵訴卷第127、153、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