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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000000000003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德富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後甲女因認其已與林○○分手,而於民國11

2 年12月11日自該處搬離,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於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林○○與甲女於本案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推拒而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拉至主臥室床上,並以手正面壓住甲女之雙手,強行脫掉甲女外褲及內褲,並親吻甲女左側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甲女強力反抗並踢踹林○○,林○○方停手而未得逞。嗣甲女於

113 年1 月14日4 時許離開本案住處,並隨即於同日上午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林○○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姓名、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下稱乙男)則為告訴人之男友,若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3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原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至112 年12月間,甲女於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其與甲女於本案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與甲女發生拉扯,雙方均倒臥在主臥室床上,其並有親吻甲女左側胸部,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經甲女制止後停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想要藉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方式挽回我和她之間的感情,我們交往期間都是這樣的相處模式,我沒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她表達拒絕之後,我就沒有再進一步做出任何行為,我沒有強行將她拉至主臥室床上,是雙方拉扯後倒在床上,我也沒有以手正面壓住她的雙手、強行脫掉她的外褲及內褲,我是不小心親到她的左側胸部,她案發當天本來就沒有穿內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主臥室內所為之行為並未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加害人強脫被害人衣褲、或施以傷害、脅迫行為、或加害人露出下體欲侵犯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尚未達強制性交行為著手之程度,且被告係基於雙方以往交往之方式,欲以性行為之方式達到「和好並停止雙方間之爭吵」之目的,於甲女堅決表示不要時,被告即停止其行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被告與甲女離開主臥室後仍品酒談論分產事宜,被告未再有任何性侵行為,亦可見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著手階段,然被告與甲女係於案發後送甲女離開至電梯口時才確認與甲女分手,故案發時被告僅係欲以性行為作為男女朋友間爭吵和好之方式,無預見此行為會構成強制性交;又甲女在被告停止行為後並無大聲呼救、報警之行為,反而是與被告品酒、協商,則甲女主觀上是否認為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被告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亦屬可疑,且事後甲女還繼續使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聘僱之員工勞健保掛在被告開設之企業社名下,可證案發後雙方關係並無明顯變化;再證人乙男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猥褻甲女」等語,然猥褻與強制性交有別,甲女所言顯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而有疑;復甲女係因與被告間之財產分配協商未果,對被告心生怨懟,因而對被告報復而提出包含本案在內之諸多民、刑事訴訟,甲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矛盾,例如:甲女於與被告間之其他訴訟中,稱詮富企業社係其獨自經營、本案住處係其與被告共有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且甲女於本案中所證就被告是否要性侵其之內容顯有矛盾,甲女於本院所證被告欲性侵其時之動作是被告的腳跨在其兩隻腳外面,被告同時脫其內、外褲及親其胸部、被告脫去其下半身衣物後卻係去親其左邊胸部,而非侵犯其下半身,均顯不符常理,又甲女既稱其曾逃離至樓梯間,何不順勢走樓梯逃走,所述顯不符常理,不得僅憑甲女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被告事後未否認甲女之指責,如同行使緘默權,不得率認被告有強脫甲女褲子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原共同居住於本案

住處至112 年12月間,甲女於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被告與甲女於本案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雙方均倒臥在主臥室床上,被告並親吻甲女左側胸部,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經甲女制止後方停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經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與乙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甲女分別於:⒈警詢中證述:113 年1 月

13日23時許,我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進門後我要走去冰箱拿的時候,被告就把本案住處大門鎖起來,並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使我無法離開,並把我硬拉進去書房,我告訴他我不想在這裡跟他談事情並央求他還我行動電話,他要我答應他要好好跟他談,他才要出去講及歸還物品,我說好,出去之後我藉機逃離本案住處大門要搭電梯,但又被他拉回來,我當時有尖叫,他把我拉進去他的主臥室,並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讓我躺在床上,並脫下我的下半身衣物包含內褲,用嘴巴親吻我左邊的胸部,我大聲制止他,也有反抗,隨後他就停止他的行為,把我下半身衣物拿去客廳,開始談論我們感情及房屋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⒉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

13 年度家護字第19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進門後被告約我到客廳聊聊,我不願意,他就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並反鎖本案住處大門,我去按對講機想要請管理員報警,他就把對講機扯壞,然後開始約我喝酒,說要談房產及感情問題,他要求要喝完一杯酒才能讓我離開,但我喝完了他還是不讓我離去,我趁隙逃離本案住處,但又被他抓回來,推我撞電器櫃,又把我推去房間壓在床上,把我的褲子脫下,含我左邊胸部,我踢他他才離開,他走到客廳就扣留我的內褲和長褲,說「妳就下半身沒穿離開」,所以我不得已就繼續留在家中,讓他對感情及房屋的事情爭執等語(見家護卷第17至18、53頁);⒊偵查中具結證述: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我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我一進本案住處就去開冰箱,被告就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並把本案住處大門鎖起來,要我跟他好好談一下,我手指住戶對講機,說東西還我,不然我要報警,他就把對講機扯下來,他還有用調酒給我喝,後來我趁隙逃離本案住處到樓梯間並尖叫,但又被他拉回來,撞到電器櫃,之後他把我拉到床上,一隻手壓著我,一隻手把我褲子脫下來,親吻我左邊的胸部,我就制止他,還有踢他,他就停止他的行為,把我的褲子和內褲拿去客廳不還我,要求我要跟他好好談,才要把衣物和行動電話、鑰匙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我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我一進去本案住處就去開冰箱,東西拿了就要走,被告就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我叫他還我,我說你不還我,我就按對講機報警,結果他把對講機扯下來弄壞,他說要我跟他好好談一下,並調酒要我喝,中間拖了很久,我趁隙偷跑出去,還有在樓梯間尖叫,但被他抓回來,我先撞到電器櫃,電器櫃旁就是主臥室,我就被他強行拉到主臥室,正面壓在床上,他的腳跨在我雙腳外面,直接先強行脫掉我外褲和內褲,往上拉開我的上衣和內衣,並親我左邊胸部,他還有含住我左邊胸部,我有反抗,踢他,我反抗後他還有持續壓一下子才停下來,之後他就把我下半身衣物拿去客廳等語(見侵訴卷第17

0 至183 、195 至197 、199 至200 頁)。㈢審諸甲女歷次證述,就其於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至本案住

處後,被告即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其曾趁隙離開本案住處,但遭被告拉回本案住處,撞到電器櫃、被告將其拉至主臥室,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後因其反抗而停止行為,然仍取走其內褲及外褲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而回憶案發過程時,亦有哽咽之情(見侵訴卷第173 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佐以被告亦自承其與甲女於本案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與甲女發生拉扯,雙方均倒臥在主臥室床上,其並有親吻甲女左側胸部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法院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案發當時我確實有拿甲女的行動電話及鑰匙等語(見家護卷第55頁;侵訴卷第66頁),益徵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情並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本案犯行除甲女指證外,另有其他證據補強: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案發後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左上肢瘀青之傷害,並經採集甲女左胸口部位疑似遺留加害人DNA 棉棒檢體,及甲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內衣經送鑑定後,在該內衣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處、上揭甲女左胸口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

R 型別,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0×10-31,此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足證甲女指述被告推其撞電器櫃、用嘴巴親吻其左側胸部等情,實屬有據,由此益見甲女前開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情,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⒊次查,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 年1 月13日深夜,甲女

說要去本案住處載她在賣的東西,我有陪同到路口,因為甲女不讓我一起去,也考量甲女和被告有不動產問題沒有釐清,怕我去會引起更大的衝突,故沒有一起上樓,因為我跟朋友有約,我在現場等了一個小時就離開,直到翌日4 時許,我接到甲女的電話,她說她要報警,說被告猥褻她,詳情等到警局再說,到警局後,甲女說她要用對講機找管理員,結果對講機遭被告扯壞,她後來要逃出去,又被拉回去,還有被搶走行動電話,被告把她強行拖到房間,脫掉她的褲子,還有親吻她的胸部,細節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乙男證述甲女向其告知她要用對講機找管理員,結果對講機遭被告扯壞,她後來要逃出去,又被拉回去,還有被搶走行動電話,被告把她強行拖到房間,脫掉她的褲子,還有親吻她的胸部等節,亦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於案發後撥打LINE電話予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 份在卷足參(置於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益徵甲女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乙男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其上開所證接到甲女的電話,甲女說要報警,說被告猥褻甲女,並陪同甲女至警局報案等發生經過,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則自上開乙男之證述以觀,足徵甲女上述反應,與甫遭遇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會呈現之一般反應及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甲女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

⒋又查,甲女與被告於113 年1 月15日曾以電話為下列對話:

「甲女:你不讓我走,手機鑰匙你都給我搶走,我到現在我的左手臂還瘀青,你那天把我推開,把我推去推去櫃子電器櫃那邊,我的手臂到現在是瘀青的,還有你那一天把我壓在床上,脫我褲子,你這個都對我人生是很大的侮辱。被告:但是我真的很愛你。甲女:來不及了。當我跟你說我們還不可能重來的時候。被告:我知道來不及,但是我會做這些表現,是真的,我還是真的很愛你。甲女:沒有這樣子愛一個人的,沒有這樣子去愛一個人的。被告:我知道我知道,但是你也知道喝了酒本來就會比較有情緒化啊。」等語,此有被告與甲女於113 年1 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甲女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甲女壓在床上,脫甲女褲子乙事時,並未否認此情,僅表示其係很愛甲女,後續更表示「但是我會做這些表現,是真的,我還是真的很愛你」等語,倘該指控為子虛烏有,衡情一般人多會詫異、錯愕、急於解釋為自身辯駁,何以被告未辯解以示清白,反而向甲女表示這是其愛甲女的表現,足見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上揭甲女於對話中所指之行為,實與甲女前開指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推去撞電器櫃、壓在床上、強脫褲子之情節相合,由此益見甲女此部分證述為真。

⒌綜上,刑事局鑑定書、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乙男之證述、被告與甲女於113 年1 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均得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不得僅憑甲女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等語,洵無足採。

㈤被告具有對甲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已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是想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

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動作,就其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被告將甲女強拉至主臥室床上,並以手正面壓住甲女之雙手,強行脫掉甲女外褲及內褲,並親吻甲女左側胸部之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足以表徵被告欲對甲女為性交之意欲及舉動,是核其主觀意欲,確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意思無訛。

⒊被告係為滿足性慾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無視甲女之推

拒,對甲女實施前揭行為,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時被告身高

185 公分,甲女身高158 公分,體重59公斤,此據甲女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95 頁),被告實有完全壓制甲女之能力,被告自得任憑己意而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由此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形成直接危險,而開始實行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核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主臥室內所為之行為並未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加害人強脫被害人衣褲、或施以傷害、脅迫行為、或加害人露出下體欲侵犯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尚未達強制性交行為著手之程度等語,尚難採信。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其餘為其所辯皆無足採:

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以:我是不小心親到甲女的左側胸部,她案發當天本

來就沒有穿內衣等語。惟查,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本案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3:06:35」至「23:07:23」:電梯打開,甲女身穿米色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拿著行動電話,進入電梯後轉身背對鏡子,於畫面中可看出甲女兩邊肩膀都有一條黑色肩帶,至畫面結束都可以看出甲女肩膀上有黑色肩帶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33

5 、395 至398 頁),佐以甲女於113 年1 月14日4 時許離開本案住處後即於同日6 時30分許前往義大醫院驗傷,並將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內衣交與醫師採集檢體等節,有上揭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5頁),而該內衣經送鑑定後,在該內衣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處確實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時有穿內衣,且於案發後即將該內衣交與醫師採檢並經警扣案,則在甲女身著內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不小心」親到甲女左側胸部且精準地親在乳頭位置並留下DNA 檢體,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⒊被告又辯以:案發當時我是想要藉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方

式挽回我和她之間的感情,我們交往期間都是這樣的相處模式,我沒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她表達拒絕之後,我就沒有再進一步做出任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基於雙方以往交往之方式,欲以性行為之方式達到「和好並停止雙方間之爭吵」之目的,於甲女堅決表示不要時,被告即停止其行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亦無預見此行為會構成強制性交,從被告與甲女離開主臥室後仍品酒談論分產事宜,被告未再有任何性侵行為,亦可見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然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未遂行為,而甲女有以推拒之方式表達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甲女當下已有以行為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參以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交往過程中吵架時,被告不曾用床頭吵床尾和的方式來求和等語(見侵訴卷第197 頁),則案發前被告與甲女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業如前述,且甲女主觀上認為乙男尚在外等候,殊難想像甲女會於此情況下,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見甲女確有以行為向被告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明確知悉此情。又縱然被告主觀上欲藉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方式挽回兩人之間的感情,然仍應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需以甲女同意為前提,被告於未得甲女同意之情況下即逕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然有別,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已受壓抑。至案發後被告未再有任何性侵行為,並不能據以認定先前並未發生不法侵害或被告先前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一事,倘被告於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尚有其他侵害行為,反而可能與本案構成接續犯或另行成立犯罪,尚難據被告與甲女離開主臥室後仍品酒談論分產事宜,被告未再有任何性侵行為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女在被告停止行為後並無大聲呼救、

報警之行為,反而是與被告品酒、協商,則甲女主觀上是否認為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被告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亦屬可疑,且事後甲女還繼續使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聘僱之員工勞健保掛在被告開設之企業社名下,可證案發後雙方關係並無明顯變化等語。經查,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停止性侵的動作後,他拿走我的內外褲走到客廳,要我坐下跟他好好聊,才要將內外褲還我,我到客廳坐到他旁邊後,他有將內外褲還我,但因為我坐在內側,他坐在外側,我要離開一定要通過他,我若要離開,一定又會被拉回來,我之前已經衝出去一次被抓回來,撞到電器櫃,我當下很恐懼,我不敢走,我怕我又被抓回來,而且他全程跟著我,連我上洗手間他也要進來等語(見侵訴卷第179 至181 、198 頁),審諸案發地點位於被告本案住處內,則甲女於面臨類此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突發狀況而餘悸猶存,又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可能會遭被告壓制回來,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配合被告之要求,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於被告對其為性侵未遂行為後,未積極、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當時我確實不想讓甲女離開,我有擋在門口不讓甲女離開等語(見侵訴卷第352 頁),顯見甲女稱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侵未遂行為後其無法立即離開本案住處等語確非子虛。況且,甲女於離開本案住處後,隨即請乙男陪同前往報案,業如前述,並非全無求援或報警之行動,是辯護人上揭以甲女在被告停止行為後並無大聲呼救、報警,反而是與被告品酒、協商之行為,認甲女主觀上是否認為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被告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亦屬可疑之辯解,尚難憑採。又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企業社掛名的負責人,勞健保當然是保在那裡,被告註銷企業社之後,我就將勞健保遷出了等語(見侵訴卷第189 頁),衡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交往近8 年,且有共同參與事業,案發後尚有諸多財產糾紛未釐清,亦據被告供述及甲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12頁;偵卷第75至76頁;侵訴卷第64至65、

169 至170 頁),並有本院民事判決1 份、被告與甲女於11

3 年1 月14日所簽之協議書4 份(下稱本案協議書)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375 至393 頁;置於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縱甲女未及於案發後立即將勞健保遷出被告開設之企業社名下、仍使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欲以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完全與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證明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此係以歸咎甲女個人因素或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不合情理,然並不可逕以甲女個人因素或事後行為反應推認案發當時甲女確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從而,辯護人無視甲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求甲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立即離開現場、報警,於案發後須拒絕與被告為任何接觸之反應等節,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開說明,均屬無稽。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乙男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猥褻甲女

」等語,然猥褻與強制性交有別,甲女所言顯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而有疑等語。查「猥褻行為」與「性交行為」於法律上有其嚴謹之定義,本難期一般民眾得以清楚了解知悉其間之區別,尤以被告並未對甲女完成性交之行為,於法律上是構成強制猥褻罪名或強制性交未遂罪名本需由法院綜合行為人主觀認識、客觀行為以認定,一般民眾誤認未有性器接合、口交或肛交行為即未達性交程度而僅稱「猥褻」並無違常情,而甲女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有何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辯護人徒執乙男上揭用詞即謂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並非屬實,恐嫌率斷,難認可取。

⒍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甲女係因與被告間之財產分配協商未

果,對被告心生怨懟,因而對被告報復而提出包含本案在內之諸多民、刑事訴訟等語。經查,甲女與被告間確實有財產分配糾紛,已如前述,然被告與甲女間之財產分配糾紛與被告有無性侵甲女未遂犯行係屬二事,彼此並無關聯,不能僅以兩人間有財產糾紛即遽認甲女本案指述全屬虛構,且甲女係於本案發生後其離開本案住處後立即至警局報案,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即已控訴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未遂行為,並非於與被告就財產糾紛纏訟期間始提出本案告訴,與因索討財產未果而挾怨報復、以刑逼民之情已有不同。更何況被告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性侵甲女未遂之事實,除經甲女證述詳細外,更有前述被告自陳之內容、乙男證詞、刑事局鑑定書、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甲女於113 年1 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等可資佐證,而上揭證據何以可採而得為補強證據,均如前述,自不能單憑甲女與被告間有財產分配糾紛,即認本案係甲女對被告心生怨懟誣陷被告而來。

⒎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甲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矛盾,例如:

甲女於與被告間之其他訴訟中,稱詮富企業社係其獨自經營、本案住處係其與被告共有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且甲女於本案中所證就被告是否要性侵其之內容顯有矛盾,甲女於本院所證被告欲性侵其時之動作是被告的腳跨在其兩隻腳外面,被告同時脫其內、外褲及親其胸部、被告脫去其下半身衣物後卻係去親其左邊胸部,而非侵犯其下半身,均顯不符常理,又甲女既稱其曾逃離至樓梯間,何不順勢走樓梯逃走,所述顯不符常理等語。然查,甲女於與被告間之其他訴訟中所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被告本案有無性侵甲女未遂犯行係屬二事,彼此並無關聯。又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係證稱:被告脫掉我下半身衣物,然後親我左邊胸部,他脫我內、外褲跟親我胸部幾乎是同時等語(見侵訴卷第172 、196 頁),足見被告脫甲女下半身衣物及親甲女左邊胸部之行為仍有先後順序,僅係時序上密接,甲女並未證稱被告係「同時」脫其內、外褲及親其胸部,辯護人上揭所述實係曲解甲女證述之內容;再性行為過程並無一定之程序,被告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後,先去親甲女左側胸部,未直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無何顯不符常理之處。復甲女已明確證稱其逃至樓梯間後係遭被告帶回,已如前述,其無法走樓梯逃走,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⒏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可採,俱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強行脫掉甲女外褲及內褲、親吻甲女左側胸部等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著手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甲女為強行親吻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強行將甲女拉至主臥室床上,並以手正面壓住甲女之雙手、強行脫掉甲女外褲及內褲等行為,均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同一目的,且被告對於甲女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其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故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故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造成侵害較既遂之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人

相處互動時應互相尊重,更應徵得同意後始得從事親密行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前述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卸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實非可取,雖當庭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欲賠償甲女,並願意再洽談和解,然因甲女無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352 頁),未能取得甲女原諒及填補甲女所受損害;再審酌甲女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3 頁);並斟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侵訴卷第354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侵訴卷第327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甲女外衣(內含胸罩1 件)、甲女左胸口棉棒、甲女唾液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利用其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強行脫掉告訴人甲女褲子及內褲、使甲女赤裸下半身之狀態,不顧甲女要求返還衣物,仍拒絕返還使甲女無法自由離開,並進而要求甲女簽署其等財產分配之內容及書寫未遭被告軟禁等書面,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甲女為無義務之事,甲女為求安全離去,乃配合被告書寫本案協議書後方得於113年1 月14日4 時許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證人乙男之證述、甲女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在本案住處主臥室內發生之拉扯過程結束後,其與甲女返回客廳,甲女簽署本案協議書後,於113 年1 月14日4 時許離開本案住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甲女是自願簽署本案協議書,在簽協議書的過程中甲女衣著是完整的等語;辯護人則以:甲女所證簽立本案協議書之時點,前後矛盾,甲女可自由離開本案住處,被告並無脅迫甲女簽立本案協議書,甲女於民事案件中亦將本案協議書中之公證書作為請求依據,若真係遭脅迫而書寫,豈會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在本案住處主臥室內發生之拉扯過程結束後,與甲女返回客廳,甲女簽署本案協議書後,於113 年1 月14日4 時許離開本案住處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4 份、本案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惟查,甲女於警詢、另案保護令事件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證稱:被告停止其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他就把我下半身衣物拿去客廳,我要求他把褲子還給我,不然我無法離開,他說「你坐下好好談,我就把褲子還給你」,並丟了一個棉被給我,開始談論我們感情及房屋的事情,談不攏後要求我簽房屋、金錢分配的資料,並稱要把簽署的這些資料拿去公證,要我留到星期一公證後才要讓我走,我就對他說他這樣的行為是軟禁,我當下想要立即離開所以就簽署這些資料,但他仍不讓我走,要我錄影反覆念這些簽署的資料,後來他看我行動電話內的對話內容後,才把行動電話還我,並稱「你這麼快就有新對象了,虧我還傻傻對你好,我不會再留你了,我會讓你離開,不要忘記我們星期一的公證」,我才於113 年1 月14日4 時許自行離開本案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家護卷第18、53頁);於偵查中證稱:113 年1 月13日23時許,我前往本案住處欲拿取貨物,我一進去就去開冰箱,被告就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並把本案住處大門鎖起來,要我跟他好好談一下,我手指住戶對講機,說東西還我,不然我要報警,他就把對講機扯下來,說妳要不要過來坐,不然不讓妳走,過程中他還有用調酒要給我喝,我有簽本案協議書,我都配合他,中間趁他去上廁所,我逃離住處到樓梯間並尖叫,但又被他拉回來,撞到電器櫃,之後他把我拉到床上,發生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他停止後,把我的褲子和內褲拿去客廳不還我,要求我要跟他好好談,才要把衣物和行動電話、鑰匙還我,後來我依照他的要求都寫完了,他看完我行動電話內的對話內容後,才把行動電話還我,讓我離開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停止其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他就把我下半身衣物拿去客廳,我要他把褲子和內褲還我,他說「妳就這樣離開啊」,後來他叫我跟他好好聊,我答應他,回去沙發坐,我請他還給我下半身衣物,他還我後,跟我聊房子的事,叫我寫本案協議書,並錄影我朗誦本案協議書之內容,我在寫本案協議書時,被告已經將我的內、外褲還給我穿了,不然我不可能寫,在客廳寫本案協議書的過程中,被告沒有用身體力量壓制我,也沒有脅迫我不能走,但因為我回想到稍早跑出去被拉回來,故我才不敢輕舉妄動等語(見侵訴卷第172 至173 、179 至183 、

195 、197 至198 頁),可知甲女就係先拿回內、外褲或先簽署本案協議書此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而乙男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甲女曾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之行為,是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強制之行為;又甲女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甲女於離開本案住處時曾撥打LINE電話予乙男,然並無對話內容之音檔或譯文,無從得知對話之內容;而本案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僅能證明甲女於113 年1 月14日4 時許離開本案住處,是上揭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甲女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稱侵訴卷。 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95 號卷,稱家護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