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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憲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事不思理性處理,又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傷勢、妨害權利之類型及時間長短、為強制猥褻之態樣,以及雙方間於本案發生前後之關係,以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被告雖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已表示其有調解之意,而甲女並無調解意願,故此未能求得宥恕、賠償之結果尚非因被告無意調解或賠償。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侵訴卷11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侵訴卷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女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分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A05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所涉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V000-B112374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9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阻擋掙扎,以雙手抓住甲女雙手再以身體壓制等強制方式親吻、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並造成甲女受有手腕瘀青之傷害。

㈡於112年4月29日1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強制犯意,以掌摑、用手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傷害甲女,致甲女受有左臉、鼻樑、右嘴角挫傷;左手腕、雙前臂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並妨害甲女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12年4月29日我們雙方都有喝酒,告訴人甲女喝酒之後性情大變,我們因此有一些拉扯,我用手把告訴人推開,也有推到告訴人的臉。但我沒有搧告訴人巴掌,有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她會自殘。 2、112年4月16日告訴人說的性影像是我從網路搜尋抓下來的,跟告訴人沒有關係,當天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112年4月29日在被告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想要把我抓住,我大叫呼救,他覺得我很吵就對我搧巴掌及抓我的手。 2、112年4月16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我從被告手機發現有疑似性影像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說要離開,被告就把我壓回床上,很用力抓我的手。沒有同意被告親吻、擁抱,我有說不要、想要把被告推開,被告就用更大的力氣壓我,當時我們都在床上,手機就放在床的旁邊往天花板錄影。當天發現手腕受傷,有拍照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4月16日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遭被告以雙手用力抓住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手腕受有瘀青之傷害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4月16日錄影檔案、對話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啜泣表示:不要、你不要碰我等語,告訴人同時以手阻擋被告,仍遭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身體、臉靠近告訴人之身體,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等行為之事實。 5 112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13時20分至左列醫院驗傷,受有左臉、鼻樑、右嘴角挫傷;左手腕、雙前臂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6 18歲以上為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報警並經通報等事實。

二、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強暴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係為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所加諸告訴人之強暴方法,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傷害為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要非強制罪當然所應生之結果,復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是被告除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外,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自拘禁罪嫌。然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抓住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們雙方都有喝酒,告訴人喝酒之後性情大變,我們因此有一些拉扯,我才會用手抓住他的手等語。是依雙方供述之情節,被告固然有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然當時係因當時雙方起爭執互相拉扯所為,而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私自拘禁之程度,尚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遽以私自拘禁罪嫌相繩。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A0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