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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澤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詎甲○○明知A女之言語表達及應對反應均較常人低弱,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知悉A女具有聽力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竟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交意涵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間某日午休時間,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開爐處親吻、擁抱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2次。

(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8時39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並在該址105號房內親吻、擁抱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三)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該址203號房內親吻、擁抱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8時21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該址226號房內親吻、擁抱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五)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8時44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該址202號房內親吻、擁抱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嗣因A女之繼祖母即代號AV000-A112311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放學後遲未返家,並質問A女去向,因而得知A女遭甲○○載往本案汽車旅館,復於112年6月30日發現A女又與甲○○同時請假外出,因擔心A女再次遭甲○○妨害性自主,故將該情告知A女所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經該師通報,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73、95、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偵一卷第29-35、67-7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一致(偵一卷第169-17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旅館住房紀錄、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42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案主即A女並不理解性行為及可能伴隨之醫學後果意涵,並不知悉其有權利拒絕他人要求發生性行為,A女難以理解性行為於生理、心理與社會層面之意義,進而形成理性判斷與自我保護,故A女欠缺性行為同意之能力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9、89-129、000-00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親吻、擁抱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猥褻罪及4次乘機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祖母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且給付30萬元和解金完畢,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較A女年長逾20歲,A女自幼父母離異後,單獨與其父同住,A女之父與被告任職同一工廠單位,二人為同事,被告亦常至A女家中與其父飲酒聊天,二人甚為熟稔,因A女之學習、工作能力均較常人為低,A女之父於A女國中畢業後,即將A女攜至同工廠之相同單位工作,被告亦知悉被害人A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聽力障礙、中度身心障礙乙情,詎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A女患有上開疾症,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無從抗拒,被告於A女之父110年7月因病驟逝後,見A女弱勢可欺,即於雙方任職工廠,利用午休時間,先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後,事後多次再以欲帶A女去吃東西,或以購買物品餽贈A女為由,邀約A女外出,將A女帶離家中前往案發旅館為性行為,並向A女表達愛意,要求A女不得將上情告知他人,俟B女發現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即以其並未喜歡A女,且無意負責等語搪塞推托,事後甚且造成A女性器官發炎,並因此中斷技職學業,暫行休學,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考慮其行為對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又被告於犯罪當時未受任何利誘或者外部壓力,其本案所為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一)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二)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一(三)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一(四)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一(五)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