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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凱源指定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A07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因受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18分許,見代號AV000-A112517號男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獨自在○○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選購商品,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童扭頭閃躲,接續強行環抱A童,並親吻其頸部及臉頰,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二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侵訴二卷第96頁、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A童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靖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33至34頁、35至36頁、37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之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侵訴一卷第392至3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多次摟抱、親吻A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雖對未滿14歲之A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把A童當成我女友,我才親他、抱他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97頁)。又被告自106年起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侵訴一卷81至180頁、偵卷第124頁)。再本件經本院囑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本案發生當時,案主雖自述有幻覺以及被控制之妄想內容,但在製作筆錄當下卻未曾提及,且做虛假之陳述;合併心理衡鑑中之表現,其對人之知覺多來自幻想而非真實經驗之判斷,且現實知覺有明顯扭曲,不符合社會常態的期待,顯示社會判斷力受損、難以區辨現實與幻想,且執行功能、認知彈性及依據現實環境調整社會行為的能力亦皆有受損。推測被告在案發當下是處於精神病症活躍之狀態,知覺與思考錯亂,導致衝動行為;事後回溯,仍無法認知自己的行為,又再添加有妄想性的解釋。故評估被告在犯案時,受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侵訴二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行為觀察、晤談、心理衡鑑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屬可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童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案發時年僅8歲之A童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童之性自主權,對其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本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童為8歲之兒童,

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竟為滿足自身慾望,強行摟抱A童,並親吻其頸部及臉頰,罔顧A童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與A童調解,然因A童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故調解未成立,是被告迄今未對A童所受損害有何填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侵訴二卷第105頁)。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A童性自主權與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侵訴二卷第151至160頁),暨其自述國外大專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住院前無業,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之補助、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二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對於被告是否應施以全日監護處分之意見略以:考慮被告目前的幻聽、妄想症狀仍明顯,即使已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數月,仍有殘餘症狀,建議施以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持續藥物治療與住院照護,加強病識感衛教與復發預警訓練、毒品復發預防課程、性犯罪相關認知與法律教育、社會功能與自我照護訓練,並強化社區支持與追蹤,以避免未來症狀惡化或再犯之風險等語,此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另就監護處分之具體期間,上開鑑定機關意見略以:思覺失調症為慢性且需終生治療之疾病,雖經治療可改善症狀並減緩功能退化,但因被告病識感不佳、曾中斷治療,且門診治療中無法確認其確實服藥,非藥物治療亦執行困難。且思覺失調症患者症狀緩解並維持穩定至少6至12個月,方可進入維持期治療。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欠缺有效監督照顧者,需由醫療團隊協助建立重返社區之生活與工作計畫。綜合以上,若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建議1至2年,以確保治療持續與社會復歸之可行性等語,此有○○醫院11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285300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者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先前已有數次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雖被告於本案鑑定前已住院治療數月,鑑定意見認為精神症狀仍屬明顯,可認被告迄今尚可能因其疾病而受幻聽、妄想等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目前獨居、母親已過世、父親在安養院,且與弟弟、妹妹均無聯絡等情,顯示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監督被告按時就醫接受治療。被告目前既已住院治療中,為避免中斷其療程,使其能透過醫護團隊之照護,以穩定病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避免因其精神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若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