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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侵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AV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000000000001 請求被告林○○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對其為強制犯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