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致廷民國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復接續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所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分別為399-EEY號、MRA-5802號及MTD-66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致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14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到員警對我進行酒測前,都一直在吃檳榔,發生系爭事故下車後,我大概吃了13至14顆檳榔,我酒測值超標是吃檳榔造成的,我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陸續於同日11時許、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至員警進行酒測前,均有持續嚼食檳榔等語,然:
⒈檳榔業者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
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嚼食檳榔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等語,已難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輪型起重機
上路後,曾分別於12時30分52秒至12時35分55秒許、12時38分37秒至12時42分42秒許、12時54分57秒至12時59分6秒許各嚼食1顆檳榔,並於13時23分10秒下車,被告下車後未再回到輪型起重機內拿取檳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簡上卷第79、86至8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輪型起重機內最後1次嚼食檳榔之時間為12時59分6秒許,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再進入輪型起重機內拿取檳榔下車嚼食。復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所示,被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無嚼食檳榔之動作,其口腔四周亦無紅色檳榔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交簡上卷第85、91至93頁)可佐,足證被告於12時59分6秒後至員警於13時51分許進行酒測前,應無持續嚼食檳榔之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於酒測前有持續嚼食檳榔之情形(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遲至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其辯詞又與卷內證據不符,益證被告前揭辯詞係臨訟虛構之詞,無足為採。
㈢被告雖指摘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詢問其有無飲酒、飲酒時間,也未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等語,然: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9日清晨2時30分
許,在住處喝2小杯高粱酒,喝到3時許去睡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而員警係於同日13時51分許,持酒精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情,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6秒後至員警於13時51分許進行酒測前,並無嚼食檳榔之動作,業經論認如前,是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或嚼食檳榔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再觀之本院勘驗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被告開車前有無飲酒或飲用含有酒精類之物品,被告隨即答稱沒有上述行為,亦未提出漱口之要求(交簡上卷第85頁),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可參,被告對於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當知之甚詳,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對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表示異議,更表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感到後悔,不會再犯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附事證未合,要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其購買檳榔嚼食、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影片,作為嚼食檳榔後立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可測得酒精濃度之佐證,惟此已與被告案發當時飲酒、嚼食檳榔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形有所差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照案發當日之飲酒、嚼食檳榔情形重新進行酒測,惟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陸續騎乘機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論認如前。又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者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身體之健康、疲勞狀況、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案發當時飲酒量、嚼食檳榔數量之客觀事證可資參考,尚難完全還原案發當時狀況重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以,被告聲請重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屬不能調查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期間亦未遭員警查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99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5月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又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撤銷改判重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