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安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許安佑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交簡上卷第119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暨審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芝樺受傷,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其事後就和解金額反悔,而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已給付和解款項30,000元,欲與告訴人再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本件經原審移付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成,告訴人並已陳明無再行調解意願(交簡卷第53至55頁),另參諸被告依偵查階段之和解條件本應給付告訴人120,000元(給付方式:民國111年10月8日即成立和解當日給付現金20,000元,其餘100,000元應以分期方式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至112年3月1日止),卻未依約按期履行,除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10月8日給付20,000元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4日,餘款仍未給付,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0471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61、105至107頁),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且被告所指其已賠付告訴人30,000元一節,亦無提出其他賠款憑據以供本院審認,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取其與告訴人母親於案發後1週內之通聯對話內容,以證明告訴人母親向被告索要高額賠償等事實,然前揭對話內容無論存否,均與本案量刑基礎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且原審量刑核屬允當,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