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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易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易穎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易穎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易穎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外環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王淯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戴其孫子林○睿、林○丞(真實姓名詳卷,未成傷),自同向後方機車道並依號誌指示左轉至此,二車發生碰撞,王淯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4、

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鼻樑撕裂傷及左臉頰、額頭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上訴審理過程與告訴人王淯潔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60萬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部分,但不包括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傷勢後續提出之失能請求費用)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和解前款10萬元,嗣並依約給付尾款50萬元,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66、89頁),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貿然進入路口之過程,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加以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到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鼻樑撕裂傷及左臉頰、額頭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及不便,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