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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劍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劍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劍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旁之早餐店出發,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最外側車道(慢車道),準備在前方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忠信街,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依照路面標線之規定之方向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已標示禁行機車之情況下,未遵守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即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又未遵守該車道路面標線所標示之行向,貿然自中正路南往北之最外側車道(慢車道)斜向行駛進入外側車道,並伺機自該車道直接左轉,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也未遵守該路段行向,同行向外側車道後方適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由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駛入外側車道之張劍惠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張劍惠、陳水木均人車倒地,致張劍惠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陳水木之傷勢則為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5公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劍惠(下稱被告)則表示告訴人陳水木警詢筆錄我無法證明為真偽,及告訴人的傷口照片是假的,其他事證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交簡上卷88至89頁),而本案告訴人警詢筆錄乃警方依照職權所製作,並具備正常警詢筆錄之外觀,且為警方附於警卷內依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本案亦無事證可證明筆錄本身有何偽造之情況,無從認定有該警詢筆錄偽造之情事;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乃客觀證據,照片中並無任何偽造、修改之痕跡,本案也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指揮、指示員警如何偽造照片,也殊難想見員警為何要接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偽造事證,難以徒憑被告臆測認定卷內照片存在任何偽造之情況;本案證據復核無其他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再為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與B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木(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7至59頁;交簡卷第105至107頁;交簡上卷188至198頁)指訴明確,並有(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杏和醫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杏和字第11200116號函暨(陳水木)病歷(交簡卷第67至75頁)、杏和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杏和字第11300143號函暨(陳水木)病歷(交簡上卷第146至152頁)、(張劍惠)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張劍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4217700號函(交簡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77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83至86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89至9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前開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見附件一,另參酌上開GOOGLE地圖街景圖,可見本案車禍發生之車道應為外側車道,被告於檔案一開始行駛之車道為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故勘案筆錄文字中標示之外側車道,應更正為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外側車道;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92至98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且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尚未開始左轉等語,惟查:

㈠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案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欲於該路口左轉時,應依照二段式方式左轉,不應直接左轉,然被告欲駛入外側車道左轉並試圖自該車道左轉,自有違前開規定。

㈢至雖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待轉區,另本案交岔路口設有黃

色網狀線,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方式之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或標誌」及規劃「機車待轉區」,作為判定該路口是否應二段式左轉之依據,無論現場有無規劃機車待轉區之標誌,依據該路段現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均應為兩段式左轉;再者,本案現場黃色網狀線並未覆蓋交岔路口之全部,與斑馬線及道路邊界並未重疊,本案黃色網狀格線無影響被告於舉發路口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為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自有違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㈣此外,參酌本案車禍時,被告之行向,可見其自道路最外側

車道(慢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其轉入外側車道前後行向與該車道之正常行向幾乎垂直,有如附件三之勘驗所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參,是被告切入外側車道,並在外側車道幾乎沿停止線行進,此顯非正常之變換車道行為(就算是定義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也有未禮讓直行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此種行向於一般情況下僅會出現於迴轉或躲避障礙物時,但現場顯無需要躲避之情況,被告又稱其係要左轉而非迴轉,被告之行車路線即非正常之行駛動作,而係未依該路段所規定之行向騎車,故縱被告主張其尚未開始左轉動作,但其未依正常行向行車在先,仍顯違現場路面標誌指示之行向,自存在過失。

㈤再者,就算認被告疏未注意標示,而未接收到內側車道禁行

機車之情報而欲換入外側車道左轉,然從上開圖5、6中可見A車之車頭已經幾乎抵達該行向外側車道與內測車道間之分隔線處,但被告仍未改變行向往交岔路口行駛,而是逕向停止線與分隔線之夾角處駛去,顯見被告有意自停止線與分隔線之夾角直接駛出並左轉,此從被告稱其當時正「伺機要左轉」等語(交簡上卷210頁),也可見其在當下已經準備只要情況合適就立刻開始左轉動作,而非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故A車實際上已經開始左轉流程,只是尚未為具體之左轉動作,此左轉流程仍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本案就算不考量被告需要兩段式左轉乙節,被告之左轉程序仍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加上被告就算尚未進入左轉動作,但其在外側車道直接作左轉之準備並「伺機左轉」,仍然與本案之車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一左轉義務之違反仍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應受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評價。是被告稱其在本案車禍時尚未左轉而無違交通規則委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主張其係前車、車頭已回正云云,然依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A車在碰撞前一刻,其車身仍幾乎保持面向畫面右側之狀態,僅在發現B車後有稍稍將車頭轉向停止線,而在遭B車撞上後,其因撞擊被向前推,才有較明顯之車頭面向畫面(正常行向)之情況(參附件一、附件三),是被告稱其已回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上開無論是前開何一規定,均係無論前車後車均需遵守之交通法令,況所謂前車者,應係以相同行向行駛於前之車輛,被告進入外側車道僅約5秒即發生本案車禍,期間被告未依正常行向前行,自非所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係違規行駛侵入外側車道之轉彎車,被告以前車為由主張自身並無過失自屬無據。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意見書,其作成時欠缺內側車道進行禁行機車之資訊,故其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之結論雖屬正確,但理由與本案現場狀況不合,故為本案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本案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77頁)上,可見警方到場後,經初步現場調查,已將本案定性為A2案件、傷者2人,可見本案被告、告訴人均有受傷並無疑問。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杏和醫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杏和字第11200116號函暨(陳水木)病歷(交簡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前開病歷資料並附有告訴人膝蓋之傷勢照片在案。並考量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期間於111年12月28日,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具有密接性,已足以相當程度排除前開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乃因其他事件所受之情況。況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雙雙倒地,也未見何方有遭撞飛遠離他方之情況,則雙方於車禍中之環境應差距不遠,而被告既自陳其受到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因同一事故受到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5公分之傷勢也屬可以想見,並能與告之傷勢內容相互對照。再者,告訴人直行過程中因碰撞A車而驟然停止,其基於慣性碰撞自身龍頭受傷也屬常見,而本案依照附件一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向左側倒地(影片的右側,但告訴人之行向乃正對畫面,故影片的右側乃告訴人的左側),其左側身軀為直接接觸地面之部位,受到輕微擦傷也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流程相符,本案可認告訴人確實受到前開傷勢。又告訴人本無義務當場展示傷勢給被告觀看,其也有選擇就醫醫院之權利,無從僅以告訴人未向被告展示傷勢或是就醫之醫院非最近,推認定其並無受傷。至於告訴人於現場雖未陳稱其胸口挫傷,然甫發生車禍之當下,不具備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本難自行當場檢查全身上下全部之傷勢,況有挫傷者多有在事故發生後因持續內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後方浮現較明顯之傷痕或瘀傷之情況,告訴人未當場陳明胸口挫傷、警方未當場記錄此一傷勢,也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胸口挫傷不存在。

㈧被告雖主張(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違

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云云,然醫師法係規範醫行為準則,非代表不符合醫師法之診斷證明書違法或內容不可信,也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再者,本條文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但也未禁止事前或事後授權他人代為填載之情況,況醫療實務運作上醫師人力有限,且不可能無時無刻留守醫院或待命,必然會產生輪班、差假或離職等因素未能填具診斷證明書之情況,為求便民代填開立之措施必然存在,而只要開立之內容符合實際看診及病歷資料內容,就算開立診斷證明書者未親自看診,也難徒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者並非原診察之醫師開立即認該診斷證明書有如何之不可信之問題,本案前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者雖非於111年12月28日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本人,然因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無從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有何偽造或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㈨被告雖爭執前開病歷中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6日均使

用相同疾病碼均是初期照護,並不合理云云,然疾病碼之重點在規範疾病定義之一致性,本質上僅係分類性質,非謂使用相同疾病碼其診斷內容即完全相同或是有何偽造、不實情事,而就算疾病碼登載不當,也僅係疾病碼之部分不可信,無從即於醫師之實質判斷不分,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6日之病歷中,醫師依照告訴人囑訴及其等醫學專業,認定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乃醫事專門機構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其判斷過程難認有何恣意不當,其認定結果也與本案事實情節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此病歷內容自足以採信,不因疾病碼之登載有無問題而受影響。況疾病碼之本身牽涉到高度醫療專業,其內涵、何時如何填載、醫療常規為何非能任由一般人單憑同字面意義隨意指摘,徒憑疾病碼之字面說文解字,也無從認定此2次病歷之疾病碼均使用初期照護之記載,有違反如何醫療常規或有何瑕疵,更難以動搖前開病歷之憑信性。再觀此兩次病歷其實際上理學檢查之內容互不相同,也足見就診醫師均有依照其等專業實際對告訴人為診察,而非單純引用前次病歷內容或是胡亂填寫,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本案無從認定前開病歷有何不足採信之問題。是被告執此2次病歷疾病碼不合理乙節為爭執自屬無據。

㈩又被告另主張本案現場照片中有告訴人手部受傷之情況(警卷

97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無云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之手傷部分,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告訴人於醫師診斷時未囑訴手傷或手傷未受診察,也非代表其所受胸口、腳部傷害即不存在或醫院針對胸口、腳部之診斷有何不當之處,本案參諸前開事證可認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自不因此手傷之存在與否,而影響傷勢之判斷。

另被告雖稱本案監視器影像存在角度問題云云,然前開監視

器影像雖畫質難謂清晰,但就A車、B車之行向、相對位置、事發過程均能清楚呈現,難認有何因角度而失真之問題。

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存在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到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警製手繪現場圖等語,然所謂現場圖僅係以雙方陳述畫為圖示而呈現者,本質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主觀陳述,而本案事發前後之狀況,有監視器影像紀錄之客觀事證在案,並經本案當庭勘驗(詳後述),已無再透過手繪現場圖還原現場狀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聲請函請公路總局勘驗,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信街交叉口,南往北端黃網路口有無二段左轉號誌標示、禁止左轉號誌標示、待轉區、車道線、路面邊緣線、禁止臨停號誌標示,然本案交岔路口之環境,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可茲證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路政司,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且無左轉專用道,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無罰責乙節,則為法規解釋問題,非事證問題,亦無函詢調查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本案地點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此資訊未於原審卷內出現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者,然此導致被告涉及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態樣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之過失態樣為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及未依行向行車,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再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本案歷次調解紀錄(原審卷第87、162頁),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自營業、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210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6】

四、內容:(圖片部分庭後作為本案筆錄附卷)參閱卷宗資料可知,張劍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 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重( 下稱乙車)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㈠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1】甲車從路面邊線左側起步

,此時甲車位於最外側車道,並且其位置在該行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內側(如圖1至圖2紅圈處)㈡播放器時間【00:00:01~00:00:02】甲車往左前方路面邊線靠

近行駛(如圖3)㈢播放器時間【00:00:02~00:00:03】乙車沿中正路快慢車道分

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甲車越過路面邊線往慢車道切入欲左轉或左迴轉,此時甲車前輪在停止線處,後輪在路面邊線處( 如圖4 至圖5)㈣播放器時間【00:00:04】甲車左轉,此時車頭朝向快慢車道

分隔線,車身幾乎與停止線平行(如圖6)㈤播放器時間【00:00:04~00:00:06】張劍惠疑似注意到乙車靠

近,惟剛將甲車車頭微轉向停止線,乙車立即碰撞到甲車左後車尾處( 如圖7 至圖8),致甲乙兩車均向右側倒地(如圖9至圖10)附件二:

附件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