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睿橙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劉國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行經該路段之新光554號路燈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骨折、下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右側前額至下顎處大面積深度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右下腹撕裂傷、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77、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至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復審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標示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復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無訛。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前揭過失行為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擦撞後她就翻車,告
訴人倒地後,她的機車往前滑行,所以她的血跡離機車位置有點遠等語(交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從崇德路轉進去文寧街後有一個彎道,當我彎過去就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為我沒感覺撞到她,是我轉頭發現她人倒了,才趕快把車子停在路邊並跑到她旁邊報警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就其有無看見告訴人倒地及其機車滑行過程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前揭供述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乙車行駛文寧街北向南直行,那邊是單行道,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我們雙方發生碰撞後,我就飛出去,當下失去意識等語(警卷第10頁)有所歧異,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機車往前滑行為由,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乙節,不足採信。復審酌事故地點並無乙車之煞車痕跡,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突見被告之甲車自對向逆向駛來卻不及煞車,而致乙車於兩車碰撞後往前滑行,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渠等當時時速約30公里(警卷第7、10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緊鄰河堤、路寬僅5.6公尺之彎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衡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行經該處時,應會減速慢行通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等語,要難憑採。
⒉被告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係順向行駛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遵循該路段道路交通標示之行向行駛,應得合理期待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無法預見並加以防範、注意,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彎曲度不大之彎道,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往左彎方向行駛,其機車位置亦較靠近道路左側,而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左側種有許多樹木,樹木枝葉稍有阻擋告訴人行向之左前方路況,衡情告訴人往左彎方向行駛之過程中,應難以查覺被告自對向違規駛來一事,無法期待告訴人有充分餘裕得以發現甲車,進而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僅以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對撞乙節,逕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係否認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未及加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父親丙○○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主文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匯款單據等證據(交簡上卷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每月需負擔雙親生活費用及支付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家庭暨經濟狀況,而此等量刑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示
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5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85至1
01、14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