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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附民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8號原 告 羅雅蕙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被 告 潘佑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羅雅蕙起訴略以:被告潘佑翔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修明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慢車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駕車前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並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