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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澄觀路內側分隔島設有繞道標誌,預告前方路口(即澄觀路與京吉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欲左轉者應提前駛入左轉專用道,禁止在系爭路口左轉,俟黃永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復未注意斯時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猶貿然左轉,適李幸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幸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及頸部挫傷併呼吸道阻塞及休克、上下排多根牙齒斷裂、左股骨變形疑似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擦傷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2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嗣於112年2月17日0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李

幸蓁之父李銘洲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7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進方向於系爭路口前路面設置有左轉彎應提前換入左轉專用道之繞道標誌,且其上繪設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等情,有前揭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前開標誌已預告系爭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左轉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不得逕自系爭路口左轉彎,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1條第1項及第74條可參。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提前換入左轉專用道,復未依禁止左轉及燈光號誌指示,貿然自系爭路口左轉彎而侵犯對向車道之路權,致與行駛於對向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李幸蓁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未依標誌行駛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此外,本院審酌案發路段為直路且照明充足、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復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案發前與被害人並行之右側機車騎士在駛入系爭路口前,因見違規左轉之被告車輛隨即減速,反之被害人卻在全無減速之情況下駛入系爭路口,倘若被害人能稍加注意前方路況,當能及時發現違規左轉之被告,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衡情應能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認被害人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有過失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左轉彎侵犯路權,

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之肇責任較輕;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共計賠付新臺幣(下同)1,263萬元完畢(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喪葬費用6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從事油灌車打造,月收入約4至5萬元、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