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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士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士賢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路○○○○○○○○○道○○○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白定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宜宸,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卻疏未注意開啟燈光,而沿同路段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白定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宜宸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定程、謝宜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起駛時,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白定程及告訴人謝宜宸於案發當日分別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白定程於案發當時,並未開啟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頭燈乙節,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佐,堪信告訴人白定程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經警拘提亦不知去向而未到案,於偵查中亦經傳、拘無著,嗣後始因遭通緝而緝獲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橋檢春偵調緝字第1028號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白定程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惟未按期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