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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劉得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糖廠路口即台1線364.9公里處之路邊起駛進入成功南路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李旭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張嫚妮,沿成功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李旭庭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幹骨折、右恥骨上支、左恥骨上下支骨折、雙下肢擦傷、膀胱挫傷併急性膀胱炎之傷害、張嫚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旭庭、張嫚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李旭庭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幹骨折、右恥骨上支、左恥骨上下支骨折、雙下肢擦傷、膀胱挫傷併急性膀胱炎之傷害;告訴人張嫚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7頁),是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李旭庭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旭庭超速,為肇事次因【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告訴人李旭庭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115公里/小時,本院卷第52頁】、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 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旭庭6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旭庭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詳本院卷第95頁),給付日期如次: (一)其中15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5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李旭庭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嫚妮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張嫚妮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詳本院卷第96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