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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玉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丁玉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鐵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元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郭鳳玉,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元良、郭鳳玉人車倒地,黃元良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部、左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郭鳳玉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玉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不得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因而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黃元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元良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對告訴人郭鳳玉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確定郭鳳玉是乙車的乘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彎時,因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不得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適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黃元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元良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部、左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郭鳳玉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場有第三人,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郭鳳玉等語(交易卷第270頁),否認告訴人郭鳳玉為乙車乘客。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鳳玉係搭乘由黃元良騎乘之乙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交易卷第249頁),核與證人黃元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交易卷第237至238頁);參以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接受診療,主訴發生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乙節,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翁聆修醫師函、病歷表及檢驗報告(警卷第33頁、交易卷第33至41頁)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案發未久,即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過程中向醫師主訴係因發生車禍故前往就醫,是從本案之案發時間以及告訴人郭鳳玉至診所驗傷之時間以觀,該二時點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現場看到對方乘客左側小腳趾上方有10元大小瘀血等語(警卷第3頁),明確供稱乙車乘客左腳小腳趾上方有10元大小瘀血傷勢等情,與告訴人郭鳳玉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即左腳小腳趾,交易卷第201頁)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勢部位一致,足認告訴人郭鳳玉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郭鳳玉於上開時間,搭乘黃元良騎乘之乙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現場僅有告訴人黃元良及被告在場,其係因另名員警吳庭鈜轉述始知現場原有另名女性乘客,然該名女性乘客已先行離開,未留下聯絡資料,其係依據告訴人黃元良提供資料聯絡告訴人郭鳳玉等語(交易卷第226至228頁、第233至235頁),未證稱告訴人郭鳳玉非乙車乘客,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1頁)附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高鐵路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標示直線箭頭之快車道上逕行右轉高鐵路,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丁玉蘋: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黃元良:無肇事因素。」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卷第149至150頁、交易卷第121至122)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右轉彎,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補充。又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黃元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騎乘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過失等語(交易卷第270頁),惟查:

1.關於告訴人黃元良是否超速乙節,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未留有兩車之煞車痕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1頁)附卷足參,且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考,已無從研判告訴人黃元良騎乘乙車之車速。而交通事故現場是否留有刮地痕及遭撞擊者(駕駛及乘客)之倒地位置,除涉及車速外,亦牽涉重量、撞擊角度、車體結構及駕駛者之反應等因素,原因所在多有,無從因現場未留有刮地痕及告訴人2人係倒地於斑馬線外等情,率然推論告訴人黃元良有超速之情,況告訴人黃元良自陳時速僅15公里等語(警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遽論告訴人黃元良亦有超速之過失。

2.關於告訴人黃元良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告訴人黃於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剛騎乘乙車起步直行,直行到一半時,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從快車道右轉出來,我立刻向右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紅燈剛轉綠燈要起步,前面有2、3台車騎走,我就跟著騎,我在騎的時候,被告突然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就閃了,已經把龍頭轉到最底無法再轉等語(交易卷第239至240頁、第244頁),經核告訴人黃元良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甲車突從高楠公路快車道右轉彎,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甲車之車損位在車體右前方,而乙車之車損則集中於車體左側,有甲車車損照片及乙車估價單(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285頁)附卷可考,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甲車應係自乙車左側方向駛來,是告訴人黃元良於猝不及防之下與被告發生撞擊,此事故非告訴人黃元良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無從審認告訴人黃元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關於告訴人黃元良騎乘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乙節,有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附卷可按,是告訴人黃元良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其僅係違反行政罰,尚難謂此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或係逕認乙車有機械性能缺失足以影響車輛正常行駛,遽認告訴人黃元良此部分之行為係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元良、郭鳳玉分別成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郭鳳玉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僅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而違規右轉,且疏於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郭鳳玉所受之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傷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就告訴人郭鳳玉是否為乙車乘客一節,仍有所爭執,衡以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致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87頁)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卷第273頁),併參酌告訴人郭鳳玉之意見(交易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鳳玉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告訴人郭鳳玉雖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並提出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為證,惟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6日,即經醫師診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有告訴人郭鳳玉之病歷表(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函詢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醫師函覆稱:郭鳳玉因腰椎退化疼痛而於111年12月6日就診,(按:腰椎傷勢)非因車禍所致,可能係時序誤植,車禍後係於111年12月27日第一次就診等語,有翁聆修醫師函(交易卷第33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腰椎傷勢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就醫,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鳳玉腰椎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告訴人郭鳳玉之腰椎扭挫傷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