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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堉任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黃士勇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方堉任無罪。

犯罪事實黃士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TDK-838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其欲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呂煌藝騎乘YG3-60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計程車右後方沿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呂煌藝見狀後欲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該機車車頭與本案計程車之左後車尾在外側快車道之位置發生碰撞,呂煌藝便往左傾倒進入外側快車道,後方適有方堉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該快車道,方堉任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輾壓呂煌藝(方堉任部分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致呂煌藝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及臟器外露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訴卷第3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呂岱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堉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慈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相甲字第8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111年12月21日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害人呂煌藝死亡複驗案勘查相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111年11月15日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97號檢驗報告書、111年11月23日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2月16日橋檢和雲111相897字第11290071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YG3-6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含安審資料電子檔、逢甲大學114年7月17日逢建字第1140015715號函及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上開書證以下統稱:本案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士勇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黃士勇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卻疏未禮讓直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當場死亡,顯見被告黃士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當場死亡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黃士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同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上述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所示,被告黃士勇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被害人前方欲往右變換車道時,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遽為偏左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與本案計程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左傾倒於外側快車道上,遭直行於該快車道後方之被告方堉任駕駛上開曳引車自後方輾壓而生本案事故,是被害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然此僅屬被告黃士勇與被害人間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黃士勇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黃士勇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一卷第1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稱被告黃士勇於犯後否認犯罪,不願負責,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然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士勇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即符合「自首」態樣,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士勇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不幸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黃士勇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致尚未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此有歷次調解紀錄(偵三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101頁、交訴卷第311頁)可佐;復參被告黃士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訴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士勇求予緩刑之宣告(交訴卷第282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黃士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黃士勇尚未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生之損害,難認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堉任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傾倒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駕駛上開曳引車駛自後方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方堉任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方堉任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堉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相驗照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773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堉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被害人傾倒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自後方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傾倒於快車道時已經盡量閃避了,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方堉任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超速,被害人與被告黃士勇發生碰撞而倒地的時間過短,被告方堉任根本來不及煞停,不應使其負過失責任,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方堉任辯護。經查:

㈠被告方堉任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呂岱宇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蔡慈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黃士勇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外側快車道上偏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於「08:25:31」本案計程車煞車燈亮起,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本案計程車車尾右後方,本案計程車於「08:25:33」起持續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於「08:25:34」再次亮起煞車燈,被害人之機車在本案計程車右後方車尾處於「08:25:36」亮起煞車燈,惟未打方向燈,於「08:25:37」開始變換車道,偏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此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當靠近本案計程車之右後車尾處,本案計程車則同時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則持續偏左行駛且未減速,該機車之前車頭即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左後車尾處,而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08:25:39」往左傾倒在外側車道路面上,此時被告方堉任所駕駛之曳引車行駛該外側車道,位於被害人之後方,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被害人往左傾倒之1秒內(即「08:25:40」)即往左偏移,隨後畫面一陣晃動後,始緩慢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上並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稽(交訴卷第57-58、63-71頁)。可知被告方堉任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時位於本案計程車及被害人之後方外側快車道保持直行,被害人為閃避本案計程車而未打方向燈即突偏左行駛變換車道,被告方堉任對於被害人可能變換車道已難預見,更難預見被害人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突然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而傾倒在其行向之正前方,況被害人自開始變換車道至與本案計程車發生擦撞而向左傾倒,歷時約2秒,被害人傾倒至遭上開曳引車輾壓之時間不過1秒,實屬短暫,被告方堉任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被害人已傾倒於車道前,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有疑。

㈣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略以:上開曳

引車事故前行駛平均速度約27.14公里/時至46.04公里/時,全段平均速度約36.54公里/時;接近事故發生時間點之平均速度約由44.1公里/時降至27.14公里/時。……四、根據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前被害人行駛於本案計程車右後方之慢車道,於事故發生前約5.236至5.808秒時本案計程車即有開啟方向燈之動作,惟被害人之機車約於本案計程車方向燈亮起約4.25秒後才往左變換車道,且該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以致後方車輛無法提早預防。五、根據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計算上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被告方堉任遇前方有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約3.22秒,再由影像勘驗見被害人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與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時間歷程約3.196秒,故當被告方堉任看見被害人進入其車道時,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10-211頁)。而前開鑑定結果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方堉任於案發時實無法預見被害人突向左變換車道致與本案計程車發生擦撞而傾倒,且被害人發生傾倒時已距離被告方堉任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相當近,難認被告方堉任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被告方堉任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方堉任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係以法定標線長度估算被害人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時,距離被告方堉任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14公尺,惟未換算該曳引車於案發時之車速計算被告方堉任之反應時間是否足夠,況上開2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記載被害人係於「08:25:28」變換車道,於「08:25:40」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歷時僅2秒鐘,卻未說明被害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是否一定程度影響被告方堉任、被告方堉任因此有無足夠之時間注意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即遽認被告方堉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上開2鑑定意見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方堉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堉任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自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公訴人就被告方堉任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