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妘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113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6個月內,完成「以A01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之提存手續。
事 實A14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道路第三車道(最外側)往西下翠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其行向為禁止右轉,僅能直行行駛,仍駕車貿然自該車道右轉欲駛入環潭路,適有谷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以高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約時速77.2公里之速度,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採取減速、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谷雋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往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14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交訴卷第108、23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即被害人谷雋翔之配偶)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警卷第17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4至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其行向為禁止右轉,僅能直行行駛,仍駕駛A汽車貿然自該車道右轉欲駛入環潭路,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略以:「劉奕紜: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偵二卷第13至14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之超速行為亦有過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其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口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害人行駛於慢車道上,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之行車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然被害人係以約時速77.2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至14頁),應可合理認定被害人於行經事發路口時,未遵守速限,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㈡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超速僅為交通違規行為而非肇事
原因等語。然被害人行車速度逾案發路口速限約37.2公里,相當程度影響包含被告在內之周圍車輛對其行車動向之判斷,難謂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然陳稱因第一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不願就被告投保之總保額1,300萬元全額理賠,並表示死亡車禍含強制險在內最多理賠600萬元(詳後述),但其仍願以800萬元和解(包含強制險)等語,惟此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有差距,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和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7頁),暨其於此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交訴卷第243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僅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調解未果。審酌被告所為雖肇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危害,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至深且鉅之傷痛,但終非故意犯罪,且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月薪約6萬多元,並非無賠償之能力,自案發後亦始終表達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高度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第一產險投保總保額1,3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案發後我找過第一產險很多次,也曾投訴過,但第一產險均回覆稱除非法院有判決,否則公司政策就是死亡車禍含強制險在內最多理賠600萬元等語(交訴卷第23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並無迴避責任之意,願在800萬元範圍內(包含強制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語(交訴卷第238頁);並考量被害人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已取得強制險200萬元,若被告能再賠償1,000萬元左右,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重點是被告要認錯,且要為她的行為付出一定的誠意等語(交訴卷第240頁),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積極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心,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大精神
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並促使被告日後更加謹慎駕車,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害人之父、被告、辯護人之上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交訴卷第239至240頁),以及被害人生前為職業軍人且擔任海軍士官長、身故後遺有2名幼子、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整體過失犯行違反之義務程度、現在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6個月內,完成「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提存1,000萬元」之提存手續,以督促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觀後效。又上開緩刑負擔並非免除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若日後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逾上開提存金額,仍應就差額部分負給付之義務。㈢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74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