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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吳麗雪

呂岱宇呂曜丞上三人 之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被 告 黃士勇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長京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被 告 方堉任被 告 中興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于智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黃士勇、長京交

通有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本件請求被告方堉任、中興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損害部分,因被告方堉任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本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此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