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豪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玉堯
李思瑩
謝實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二、A09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A06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A07無罪。事 實A05係A09之表兄、A06之配偶。緣A05與A09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里城隍巷跑步時,因認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A01,於轉彎進入巷子時車速過快,A05乃前去A07位於久堂里城隍巷7之9號住宅之社區停車場車庫,用腳踹車庫鐵捲門,A07遂開啟鐵捲門,詎A05、A09及A06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闖入A07住宅社區之停車場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A09可預見依A07當時站在甲車旁之位置,倘用力推擠A07,可能導致A07重心不穩而向後撞到甲車,致使甲車板金毀損,仍基於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及傷害故意,用力推擠A07,導致A07撞到其身後之甲車,使甲車左後車身板金凹陷,A07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A05上前制止,A09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一旁之安全帽及磚頭作勢欲毆打A07,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7,致A07心生畏懼。A06因見A01拿出手機拍攝,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供社區住戶進出而可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公然對A01說:「豬頭的女兒啦,有像豬頭嗎,呵呵呵」等語,致使A01名譽受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A01,以右手勒住A01脖子將之放倒在地,而使A01受有頸部與左上臂鈍傷、左腳腳跟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7、A01於警詢時(含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就被告A05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5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易卷第120頁、第307至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9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06於警詢(僅坦承傷害A01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8至69頁、原易卷第285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易卷第290至292頁、第311頁)、證人即在場人楊貴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且有A01及A07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警卷第111至133頁、原易卷第110至118頁、第131至163頁、第177至185頁、第197至229頁、第286至2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5、A09及A06(下合稱被告3人或分稱其名)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A05、A09及A06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係以一個推擠A07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A09及A06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A05、A09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被告A06僅坦承傷害A01部分,被告3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3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07無調解意願,故能未成立調解,暨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A05前有妨害自由、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A06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A09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329至342頁)附卷可考,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易卷第314至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A09、A06所處拘役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A09、A06所量處之拘役部分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A09被訴傷害A07,致A07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A07,導致A07撞到甲車,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A09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經查,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雖坦承不諱,且據A07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A07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的傷勢是因為A05、A09推擠我,導致我撞到甲車受傷。A01被A06飛撲時,我去救A01,膝蓋好像有跪到地上,回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等語(原易卷第311頁),明確表示其膝部傷勢可能係因自行跪地所致,且觀諸附表所示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09雖有數次出手推A07之行為,然僅其中1次造成A07重心不穩向後撞到甲車(即00:59:39許),是A07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依卷內證據,無從審認與被告A09本案之傷害犯行有何關聯,尚難僅以A07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A09之傷害犯行確實導致A07此部分之傷勢。被告A09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09前述有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A05、A07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與A09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推擠A07,A09並用力推A07,致A07撞到甲車,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告A07見A06飛撲、壓制其妻A01,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勒住A06脖子,將A06向後拖行,復對於前來解救A06之A05亦發生強力拉扯,並猛力撥開A05的手,致A06受有頭部及左臉鈍傷、左手肘擦挫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勢,A05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A05、A07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7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5、A07於警詢之供述、證人A09、A06、A01、楊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A07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A05及A06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A07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05辯稱:A09推擠A07時,我沒有動手傷害A07,只有把雙方拉開距離,是A07拉A06時,我才與A07發生拉扯,且我有10次阻擋A09及A06的動作,我沒有要傷害A07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A05於衝突過程中,有10次阻擋之動作,足認被告A05並無傷害之意,且A07之傷勢係因撞到車輛、膝蓋下跪所造成,均與被告A05無關,請為被告A05無罪諭知等語。被告A07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A07並無傷害A06及A05之行為,其2人傷勢非被告A07所為,縱有,被告A07亦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請為被告A07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及A09、A06於上述時間,進入被告A07住宅之社區停車場車庫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其等互動情形如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A07、A05及A06嗣後就醫,分別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A09、A06、楊貴翔於警詢時、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A07、A05及A06上述診斷證明書、甲車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A05、A07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A05被訴共同傷害A07部分:
1.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勢是因為A05、A09推擠我,導致我撞到甲車受傷。A01被A06飛撲時,我去救A01,膝蓋好像有跪到地上等語(原易卷第311頁),參以A07經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等情,可見A07背部傷勢,應係遭推擠後撞擊甲車所致,而其腳部傷勢,則係自行跪地所致。
2.依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可知,被告A05於00:59:31許,固有出手推A07之動作,惟無證據證明A07背部傷勢或膝腿部傷勢係因被告A05此舉所致,且被告A05出手推A07之動作時間極為短暫,其後復無進一步攻擊A07之行為,依當時雙方爭論之情形觀之,該動作不無係因爭吵中情緒激憤所為較為激烈之舉措。再者,A09於00:59:39許,突出手推A07,致A07背部撞擊甲車成傷,其過程轉瞬即逝,被告A05隨即出手介入制止,未進一步繼續攻擊A07,則被告A05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A05就A07所受傷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人打鐵門的聲音就下樓查看,不清楚雙方為何吵架,我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就站在A07後面,之後發生衝突,A06突然衝過來勾住我的脖子,A07見狀要跑來拉我,因為我當時倒地看不到任何東西,不知道A05在做什麼等語(原易卷第291頁),是證人A01上開證詞,雖可證明雙方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且A06有傷害證人A01之事實,然證人A01亦明確證稱當時未見被告A05有何傷害A07之行為,是證人A01上開證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A05認定之依憑。至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之經過,均無從補強A07上開不利於被告A05之證述,故本院尚難僅依A07單一證述,即為被告A05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A07被訴傷害A05、A06部分:
1.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滿亂的,發生的時候起來就有傷口,是A07把我手撥開時抓傷的等語(原易卷第310頁),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勢是A01用指甲抓我,後來A07從後面勾住我的脖子,有蹲下侵犯到我的胸部,用力拖行我等語(原易卷第311頁)。
2.依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可知,01:01:47至01:02:03許,A06突衝向A01,以右手勾住A01脖子並旋轉一圈將A01放倒,A06自己也跌倒被A01壓住,被告A07見狀上前欲將2人拉開(惟無法確認A07拉A06的部位),A05見狀亦將A07拉開。
楊貴翔及其女友見狀則將A06及A01拉開,01:02:07許,A01及被告A07起身,A05以左手勾住被告A07右手,2人並無激烈拉扯動作等情,未見被告A07有A05、A06指述之抓人或拖行之舉,況A06將A01放倒後,其自身亦跌倒在地遭A01壓住,上前勸架之人,除被告A07外,另有楊貴翔及其女友,則A06傷勢成因究為何人所致,抑或係自行跌倒所致,均屬有疑,自無從徒以A05、A06所指受傷傷勢及診斷證明書,遽認其等傷勢係被告A07所致,而以傷害罪相繩。至被告A07復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A05、A06上述傷勢是否係被告A07所致,本院認尚屬有疑,業據論述如上,故被告A07此部分所辯,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A05、A07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05、A07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A05、A07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 一、畫面右上角顯示監視器錄影開始日期時間:0000-00-00 00:50:00,以下記載時間均省略年月日。 二、勘驗結果: ㈠、A05、A09及楊貴翔在馬路上跑步。之後A07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入住宅1樓車庫,車庫鐵捲門逐漸放下。原先在跑步的A05走向車庫,彎腰查看鐵捲門內情況,並接連於00:55:23、00:55:35各踹車庫鐵門1下。之後A06來將A05拉走。 ㈡、A05再度折返回車庫,車庫鐵門逐漸開啟。00:56:30許,A05、A06進入車庫。鐵門全開後,A05、A06及其他陸續出現之人均在車庫內、外徘徊,惟因畫面過遠,無法清楚攝得經過。 貳、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 一、影片承接「路口監視器1」。 二、勘驗結果: A05、A06及其他陸續出現之人均在車庫內、外徘徊,惟因畫面過遠,無法清楚攝得經過,之後警方抵達現場。 參、檔案名稱:大樓車庫內監視器1 一、畫面右上角顯示監視器錄影開始日期時間:0000-00-00 00:50:00,以下記載時間均省略年月日。 二、勘驗結果: ㈠、A07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下車。00:56:13許,A07走向車庫鐵捲門處,似乎在與他人對話。00:56:34許,身穿綠色上衣之A05、紅色上衣之A06進入車庫。 ㈡、A07與A05對話。00:56:56許,身穿粉紅色上衣之A01下樓查看車庫狀況。00:57:39許,身穿橘色上衣之A09進入車庫。00:58:01許,身穿白色上衣之楊貴翔進入車庫,試圖將A05拉走。一行人在車庫內、外徘徊,然未有肢體上接觸。 ㈢、00:59:22許,A07、A05均朝對方方向走去,以胸口頂撞對方。A06出手撥A07。A09突衝向A07,以雙手推開A07。 ㈣、00:59:29許,A09又再次出手推A07,A05有阻擋A09之動作。 ㈤、00:59:31許,A05上前先以左胸頂撞A07,之後A05與A09均有出手推A07之動作。A06則在後方拉A01,導致A01跌倒。 ㈥、00:59:39許,A09上前推A07,A07向後撞到汽車,A05有阻擋A09之動作。A06則拉住A07(筆錄誤載為A05,應予更正)左手。 ㈦、00:59:43許,A05阻止A06繼續拉扯A07。A09則從一旁機車上拿起安全帽欲往A07及A01方向砸去,經A05、楊貴翔攔阻,A09即將手上安全帽往一旁地面丟。 ㈧、00:59:52許,A09出手推A07。此時,A05在A07面前比手畫腳。 ㈨、01:00:03許,A01轉頭走向樓梯間,A06突拉住A01。 肆、檔案名稱:大樓車庫內監視器2 一、影片承接「大樓車庫內監視器1」。 二、勘驗結果: ㈠、01:00:04至01:01:02,A07及A05一行人在樓梯間門口繼續爭執,楊貴翔女友進入車庫,楊貴翔及楊貴翔女友試圖隔開A05及A07一行人,A05一行人離開車庫前,A09又走回A07方向,A05將A09拉住往車庫外走。 ㈡、01:01:29許,A05又進入車庫與A07爭論,A05以身體頂撞A07身體,楊貴翔試圖拉開雙方,之後A09也進入車庫內。 ㈢、01:01:44許,A05往上跳起拍鐵門。 ㈣、01:01:47至01:02:03許,A06衝向A01,以右手勾住A01脖子並旋轉一圈將A01放倒,A06自己也跌倒被A01壓住,A07見狀上前欲將2人拉開,惟無法確認A07拉A06的部位。A05見狀亦將A07拉開。楊貴翔及其女友見狀則將A06及A01拉開。 ㈤、01:02:04許,A09從外面持磚塊衝進車庫,欲朝A07、A01方向砸去,楊貴翔立即阻止A09,並將A09往一旁拉開。A05左手環繞著A07右手。 ㈥、01:02:07許,A07、A01起身,A05以左手勾住A07右手,2人並無激烈拉扯動作。 ㈦、01:02:10許,楊貴翔母親進入車庫。 ㈧、01:02:14許,A01仍蹲在地上,A06突將蹲在地上的A01拉起,A07見狀欲上前阻止,遭A05阻攔,A05與A07短暫拉扯,楊貴翔見狀則將A06及A01拉開。 ㈨、01:02:18許,A09撿起地上物品,楊貴翔、楊貴翔女友、楊貴翔母親發現後立即擋住A09,楊貴翔母親則從地上撿起該物走出車庫。 ㈩、01:02:23至01:05:17許,A07右手舉起撐在車後,以此方式保護後方之A01。楊貴翔及其女友將A09、A06帶離車庫,A05則先後進出車庫與A07繼續爭論,直至警方到場。 伍、檔案名稱:A01提供手機錄影畫面1-遭公然侮辱(1分20秒處) 一、畫面未顯示錄影開始日期時間,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 二、勘驗結果: ㈠、00:00:00-00:00:58 有男子數度以台語詢問對方「怎樣」、「去報警,我等你」、「林北社會代表,林北開林刀啦」,另名女子則稱「冤家路窄喔,阿你住這喔,呵呵呵」。現場可聽見有人打電話報警。攝影者將鏡頭朝上後,現場有A09、A05、A06、A07,攝影地點為車庫,該處鐵捲門係呈現開啟狀態。 ㈡、00:00:59 A09突回頭作勢擺出攻擊姿勢。 ㈢、00:01:02-00:01:38 A05:儘管去報案啦,儘管去報案啦,林北社會代表,你們家怎樣是你們家的事,說白一點,我社會代表剛被關出來而已,林北不怕那麼多事啦(之後A05不斷重複「隨你報」)。 ㈣、00:01:20許 A06:豬頭的女兒啦,有像豬頭嗎,呵呵呵。 ㈤、00:01:38-00:01:44 A06開始唱歌、訕笑對方。 ㈥、00:01:46許 A05:管區我很熟,我沒差,我沒差,你去報,我很熟,我沒差。 A07:我知道你很熟,我知道你很熟。 A01:打電話給弟弟。 A06:你弟弟喔,你弟弟,越好。 A05:要叫人膩?要叫人膩?要叫人膩?你確定齁? A06:等你弟弟很久了(A05指示旁人打電話)。 ㈦、00:02:23-00:02:40 A05:開這條路不用開這麼快啦,開這條踹你門你會怎樣,你會縮嗎? 你會縮嗎? …(聽不清)…,不然現在是怎樣…(聽不清)…幹你娘。過程中,A05以身體靠近頂撞A07,A09衝入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