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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翰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蔡易縉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楊賀翔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謝安哲被 告 陳建鈜被 告 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政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蔡易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賀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7月。

四、謝安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五、陳建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林裕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何政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發當鋪」之實際經營人,其與蔡奇霖(綽號「麒麟BAR」,通緝中,另行審結)、蔡易縉(綽號「晏柏」)、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均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欲參選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且郭台銘、賴佩霞為無黨籍候選人,應經由連署人連署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之人數始得參選;亦明知其等若未經其他連署權人同意,不得任意以非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並進行連署,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哥」及綽號「賢哥」(即李家賢,未據起訴)等成年人為取得大量同意郭台銘、賴佩霞參選之連署書,而要求蔡奇霖、楊賀翔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連署書,其等遂因分別而以下述方式同為下列犯行:

㈠何政翰、蔡奇霖、蔡易縉、「兔哥」、「賢哥」與綽號「老

六」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蔡奇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指示蔡易縉向何政翰拿取高發當鋪為辦理典當、借款業務所留存借款人之身分證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蔡易縉依指示前往該當鋪後,何政翰雖知悉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予蔡易縉,該等資料將遭用以製作不實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簡稱:連署書),卻仍未經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同意,將其所留存之30份個人資料提供予蔡易縉。蔡易縉取得何政翰所蒐集、提供之上開30份個人資料後,再與「老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子酒店內,於空白連署書上,逐一張貼上開30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填寫該30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於填載上開資料完畢之連署書「連署人」欄內,各偽簽上開30份個人資料本人之署押共計30枚,而以此方式偽造30份連署書(以下簡稱:30份連署書),用以表彰該30人同意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意思,並放置於太子酒店內集中保管,足生損害於該30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與自主決定使用權,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㈡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由謝安哲透過陳建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阿偉」,取得「阿偉」為辦理典當、借款業務所留存含「陳呂美珠」在內共計63人之身分證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後,再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由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未經陳呂美珠等63人之同意,共同於楊賀翔所交付之63份空白連署書上,以陳建鈜所蒐集、提供之陳呂美珠等63人之個人資料,逐一張貼陳呂美珠等63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填寫陳呂美珠等63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於填載上開資料完畢之連署書「連署人」欄內,各偽簽陳呂美珠等63人之署押共計63枚,而以此方式偽造63份連署書(以下簡稱:63份連署書),用以表彰陳呂美珠等63人同意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與楊賀翔均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時,將該63份連署書均交予楊賀翔,楊賀翔再指示綽號「肉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肉圓」知悉上情)將該63份連署書送至太子酒店交予「賢哥」,經下述事實㈢之方式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30人之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與自主決定使用權,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㈢嗣蔡奇霖接獲「賢哥」之指示需拿取1000份填載完成之連署

書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予「兔哥」,蔡奇霖遂與蔡易縉、「賢哥」、「兔哥」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層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奇霖指示蔡易縉將其與蔡易縉等人共同偽造之30份連署書、楊賀翔等人共同偽造之63份連署書,連同其他存放在太子酒店業已填載完成之907份連署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共計1000份之連署書,於112年10月13日16時45分後某時,均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予「兔哥」,再由「兔哥」以不詳方式,將之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呂美珠等93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與自主決定使用權,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呂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建鈜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楊賀翔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楊賀翔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建鈜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被告陳建鈜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傳送LINE訊息「阿翔說要去世界」、「因為哲跟翔說連署單我寄附的」等語予女友劉惠婷,意思是指被告楊賀翔要帶我去大世界舞廳,因為被告楊賀翔、謝安哲(製作)的連署書所使用之個人資料是我介紹的當鋪提供的等語(警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因為哲跟翔說連署單我寄附的」這則訊息是我胡說的,因為劉惠婷不喜歡我出去喝酒,但我有幫忙剪身分證,所以我就用比較浮誇的方式騙他,這樣我就可以出去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90-93、95-9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鈜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或應否串謀迴護他人,警詢所述相較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亦較無來自被告楊賀翔之壓力,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且該次警詢筆錄經被告陳建鈜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在警詢過程中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為發現本案實質真實之重要依據,已無從再就被告陳建鈜取得與其上開警詢筆錄相同供述內容,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建鈜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楊賀翔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5、1

59、275、285、291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核與共同被告蔡奇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27-34頁、偵一卷第137-140頁)、證人陳呂美珠、陳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64、47-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呂美珠之簽名1紙、112年10月29日太子酒店6樓現場查獲照片、李家賢、被告陳建鈜手機擷圖照片、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偽造之連署書(連署人:陳呂美珠)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其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賀翔部分:

訊據被告楊賀翔固坦承其有將63份空白連署書交予謝安哲,請謝安哲設法完成連署,並於謝安哲完成該63份連署書後,有指示「肉圓」將該63份連署書交至太子酒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本件是「昌哥」跟「賢哥」叫我幫忙連署,他們請我幫忙寫連署書沒有任何理由,只是因為我朋友比較多他們叫我幫忙,他們沒有說要填寫多少份連署書,或限制我何時完成,也無提供報酬給我,我把連署書交給其他共同被告填寫時,我跟他們說把連署書給親朋好友,請他們的爸媽或是親友填寫,我不知道謝安哲等人所提供的63份連署書是偽造的,該63份連署書也未經過我的手云云。辯護人則以:楊賀翔是單純受託請親朋好友簽署連署書,但其並不知道謝安哲等人是拿別人的資料來抄,與被告謝安哲等人應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楊賀翔上開坦承等事實,以及63份連署書係以上開方式

偽造與行使等事實,有上開被告何政翰等5人部分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鈜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0月10日2時59

分,我與女友劉惠婷對話訊息中,我向劉惠婷稱「阿翔說要去世界」、「因為哲跟翔說連署單是我寄附的」的意思,意思是他們(指楊賀翔、謝安哲)說連署書所使用之個人資料是我介紹的當鋪提供的等語(警卷第12頁),並有該次對話手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1頁);又被告楊賀翔於同日凌晨確有招待被告陳建鈜、謝安哲等人至世界大舞廳消費,由楊賀翔全額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亦據楊賀翔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65-266頁),復有大世界舞廳簽單照片、簽帳單可參(警卷第101-102頁)。而寄附(或稱寄付)為源自日語之台語,有捐助提供之意,是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建鈜之證述與楊賀翔支付舞廳消費款項等事實,可知當日被告楊賀翔確實有因透過被告陳建鈜自當鋪取得63份連署書所需之個人資料一事,為表感謝而支付上述消費款項,而源於當鋪之個人資料自無可能取得原始資料所有人之同意用於連署行為,此參證人陳呂美珠於警詢中證稱其向當鋪借錢有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並未連署等語自明(警卷第63-64頁),被告楊賀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楊賀翔主觀上應知悉63份連署書所使用之上述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且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楊賀翔於112年10月10日1時24分傳送被告謝安哲、陳

建鈜、林裕翔及其他不詳之人製作連署書之影片予「賢哥」後,隨即傳送語音訊息「哥我這幾天比較忙,我昨天有交代我員工開始下去用」等語予「賢哥」,業經被告楊賀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一卷第266-267頁、本院卷二第345頁),並有手機擷圖為憑(偵一卷第169頁);又該影片中可見被告謝安哲等人持有大量身分證影本資料,身分證影本資料係一張A4紙上印有4組不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人負責將該等身分證影本上之年籍資料抄寫在空白連署書上,有人負責剪裁、黏貼該等身分證影本,影片中亦見有人持有陳呂美珠之身分證影本,並將陳呂美珠之年籍資料填寫在空白連署書上,此有該影片擷圖為憑(偵一卷第169-183頁、本院卷二第323-335頁)。是自該影片連署書製作之過程,可知該場所放置有大量個人資料且集中製作,各有分工,顯非一般零星向親友募集連署書之情形可資比擬,被告楊賀翔更將該影片傳送予「賢哥」,並以前詞向「賢哥」交代進度,亦顯非一般僅基於情誼,友情相助之情形,更堪佐證前述被告楊賀翔主觀上確實知悉63份連署書所使用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且係屬偽造之事實,其竟仍指示「肉圓」將63份連署書送至太子酒店交予「賢哥」而行使之,其與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兔哥」、「賢哥」等人,有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自堪認定。

⒋被告楊賀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賀翔先於警詢與偵查中辯稱:上開63份連署書是謝安

哲等人完成後當日我請他們去大世界舞廳喝酒時在該地點交給我的,因為在大世界舞廳喝酒時,謝安哲跟陳建鈜有講到,說因為陳建鈜有認識當鋪,所以有拿到個人資料填寫聯署書,我才知道連署書是偽造的等語,並為偽造文書認罪之表示(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65-26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63份連署書沒有交給我或經過我的手,我完全不知道連署書是偽造的,在大世界舞廳時,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致,顯見被告楊賀翔有隨訴訟之程度不斷改變說法之情形,其所為之辯解,自不足以採信。⑵又被告楊賀翔與謝安哲、陳建鈜等人均一致稱其等並未以自

己名義參與連署等語(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74、285頁、本院卷三第202頁),然被告謝安哲、陳建鈜如僅接收來自被告楊賀翔之正常請託,大可僅以自己名義進行連署或自周遭親友尋求認同,已足達到情意相挺被告楊賀翔之目的,若非接受被告楊賀翔之具體指示,實無須自擔刑事訴追之風險,擅作主張自當鋪大量違法收集個人資料而為偽造之行為;又被告楊賀翔如僅係接收來自「賢哥」等人之正常請託,如「賢哥」等人未有任何時間限制、份數要求或以報酬相誘之情形下,其同以上述方式向「賢哥」表示情意相挺即為已足,亦無須以上開傳送影片、交代進度之方式向「賢哥」回報,被告楊賀翔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製作完該63份連署書

後,當天就把連署書交給楊賀翔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7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賀翔知道我們在製作連署書,但他不知道我們是拿資料來抄,連署書製作完成後當天我們就接著跟楊賀翔去大世界舞廳喝酒,但當天我沒有把連署書交給楊賀翔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前後所述不一致,顯有迴護被告楊賀翔之情形;另被告陳建鈜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女友劉惠婷之對話紀錄,是我騙劉惠婷的,因為我怕他不讓我跟他們出去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92、95頁),而與上述警詢中所述不一致,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鈜傳送訊息「阿翔說要去世界」予劉惠婷後,劉惠婷隨即回覆「好」(警卷第101頁),可知劉惠婷於被告陳建鈜告知欲與被告楊賀翔等人前往大世界舞廳喝酒後,劉惠婷隨即應允,被告陳建鈜根本無需以虛構情事欺騙劉惠婷以取得其同意,亦堪認被告陳建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為迴護被告楊賀翔所杜撰之詞,是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楊賀翔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楊賀翔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政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易縉、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蔡易縉偽造30份連署書連署人署押,以及被告楊賀翔、

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偽造63份連署書連署人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何政翰、蔡易縉非法蒐集、處理30份連署書所使用之個人資料行為,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非法蒐集、處理63份連署書所使用個人資料行為,均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易縉以及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分別

於上開時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各偽造30份連署書與偽造63份連署書,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其等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何政翰以非法利用上開30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供偽造30份連署書文書之用;被告蔡易縉非法利用上開30人個人資料同時偽造30份連署書後,再將之連同被告楊賀翔等人所偽造之63份連署書共93份偽造連署書行使之;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非法利用上開63人個人資料,同時偽造63份連署書後,再以上述方式行使之,其等6人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行為亦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何政翰與被告蔡易縉就非法利用該30人之個人資料,與

蔡奇霖、「賢哥」、「兔哥」、「老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就非法利用該63人之個人資料與「賢哥」、「兔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易縉另就被告楊賀翔等人非法利用該63人之個人資料另行偽造完成之63份連署書部分,與蔡奇霖、「賢哥」、「兔哥」等人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易縉、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

上開所為,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本院卷三第16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為應「兔哥」、「賢

哥」之要求,未經他人同意,貿然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以求郭台銘、賴佩霞順利通過連署,足以影響被利用人之資訊自主等權利,亦對被選舉人之連署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對於民主國家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造成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層級態樣、動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或行使偽造連署書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參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賀翔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否認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何政翰、蔡易縉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楊賀翔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謝安哲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陳建鈜、林裕翔前有賭博之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三第205-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㈧被告何政翰、蔡易縉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何政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被告蔡易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10之手機,為被告何政翰、蔡易縉、

謝安哲所有,經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各為其等作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聯繫之物(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以何政翰蒐集之個人資料所偽造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共30份,及以謝安哲蒐集之個人資料所偽造63份「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含偽造之陳呂美珠「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雖分別為被告何政翰、蔡易縉等2人,以及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與蔡易縉等5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6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此部分連署書被告等人為圖有效連署,被告等人偽造之時自均會在「連署人」欄內簽署遭利用個人資料本人之署押,此對照上開事後自中央選舉委員會調得之陳呂美珠「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自明,應堪認定除陳呂美珠「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部分之署押外,其餘92份偽造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上之「連署人」欄內確係存在偽造之署押共92枚。按刑法第219條雖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對於偽造之署押採義務沒收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連署書所欲同意連署之被連署人,最終並未達法定連署人數標準而未參與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且該選舉業已結束1年有餘,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等連署書上開之署押所欲表彰之用意,顯早已失去功效;況「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總統副總統第23條第5項前段、同第6項前段與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連署書件至多亦僅保存至選舉訴訟後3個月,而現並無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訴訟,該等文件業已超過保存期限,是上述偽造署押共計93枚沒收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中92枚姓名不詳,如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署押之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堪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政翰部分:

被告何政翰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另將其所經營上開當鋪所留存包含「陳呂美珠」在內等970份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蔡易縉,供被告蔡易縉、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偽造970份連署書(後5人因偽造其中含「陳呂美珠」在內之63份連署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因認被告何政翰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

㈡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與林裕翔部分:

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與林裕翔取得被告何政翰所經營上開當鋪所留存之個人資料後,另在上述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共同偽造937份連署書,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蔡易縉部分:

被告蔡易縉於112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另將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與林裕翔共同以何政翰所提供上開當鋪907份個人資料偽造之907份連署書,以事實欄㈢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蔡易縉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楊賀翔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

被告楊賀翔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即被告楊賀翔收到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共同製作完成之前開有罪部分之63份連署書後,以招待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之方式,交付共計6萬3000元之不正利益予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因認被告楊賀翔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政翰、蔡易縉、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蔡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陳呂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擷取畫面、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大世界舞廳簽單照片、連署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發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收當物品持當人名冊等,資為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㈠訊據被告何政翰、蔡易縉、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固均坦

承其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楊賀翔固坦承有將63份空白連署書交予謝安哲,請謝安哲設法完成連署,並於謝安哲完成該63份連署書後,有指示「肉圓」將該63份連署書交至太子酒店之事實,惟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各人之辯解如下:

⒈何政翰否認就有提供其餘970份連署書之個人資料有偽造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只於112年10月13日提供1次、約30份個人資料,不是提供2次,也沒有提供到1000份,陳呂美珠我不認識他,他的資料不是我交出的等語。

⒉被告蔡易縉否認就其餘907份連署書有行使偽造文書、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只從高發當鋪拿1次約30份的個人資料,並用來偽造連署書,我沒有製作到1000份連署書這麼多等語。

⒊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均否認就其餘937份連署書有行

使偽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們所偽造的連署書只有63份等語。⒋被告楊賀翔否認就其餘937份連署書有行使偽造文書、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63份空白連署書給謝安哲,謝安哲完成63份連署書後,由「肉圓」交付至太子酒店,我也不知道連署書是偽造的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易縉手機

畫面擷圖中蔡奇霖指示被告蔡易縉拿1000份(連署書)過去上開十全路地址,並交代蔡易縉說是「兔哥」要的,嗣後「兔哥」以通訊軟體向「賢哥」表示「收到完成的連署書1000份」等情(偵一卷第185、187頁),為其主要論據。惟以連署人連署方式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連署,連署人數並應於上述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始能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此方式成為候選人者,其可資連署之期間非長,所需份數甚多,支持者為達幫助被連署人完成連署之目的,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方式偽造連署書固然有之,然合法取得連署人親自簽署之連署書或以他法取得連署人同意而製作之連署書亦非屬少數,簡而言之,對其等而言連署書自屬多多益善,而本案除經上述業經本院認定係屬偽造之30份連署書、63份連署書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易縉所交付之其餘907份連署書係屬偽造,當無從排除其餘907份連署書有取自合法管道之可能,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法使本院就其所主張該907份連署書係屬偽造之事實,形成確信。⒉再者,被告何政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陳稱

:我只有於112年10月13日提供一次約30份資料給別人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與被告蔡易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稱:我只去過高發當鋪一次,被告何政翰給我的個資是紙本,一張A4紙只印一個人的證件等語(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一致;併參被告謝安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偽造連署書的個人資料來源是一個叫「阿偉」的借貸業者,不是何政翰所經營的高發當鋪等語(警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73-74頁),顯見被告何政翰僅提供上述30份之個人資料供被告蔡易縉偽造30份連署書,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與林裕翔所偽造之63份連署書資料非來自於何政翰,顯無從建立被告何政翰及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4人間之關係;況本案進行之連署僅為1次性之行為,亦即僅需於上述法定期間完成一定份數之連署,而不同於一般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於犯罪集團中其餘不熟識成員所為行為有所認識及相互利用之意。是以支持者為圖達到成功連署之目的,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開發多種管道獲取連署書應非罕見,經請託、指示而提供連署書之人,未必會對其他連署書獲取之方式或管道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何政翰就被告楊賀翔等4人偽造63份連署書之行為、被告楊賀翔、謝安哲、陳建鈜與林裕翔對被告何政翰等人偽造30份連署書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有彼此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⒊復觀被告謝安哲於112年10月10日拍攝之前開影片,被告謝安

哲等人用以製作連署書之個人資料,係在一張A4紙上印有4組不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呂美珠之個人資料係由被告謝安哲等人所持有,並用以偽造連署書,此有前揭影片擷圖可佐,與被告蔡易縉前稱其自高發當鋪取得之個人資料係一張A4紙只印一個人的證件一情,顯然不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閱高發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收當物品持當人名冊,主張本案搜索時在高發當鋪內並未扣得上開名冊100人之身分證影本,可認本案被告何政翰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包含上開名冊之個人資料等語,然該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何政翰曾經收當名冊中人之物品,搜扣未得之原因多端,尚無從以之認定此部分個人資料有經被告何政翰挪為偽造連署書所用;且上開登記簿、名冊均未見「陳呂美珠」之姓名,可見陳呂美珠之個人資料非被告何政翰所提供,被告楊賀翔等4人偽造連署書的個人資料來源確實另有其人,更足認被告何政翰與被告楊賀翔等4人間,係各自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㈠㈡㈢

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上述有罪部分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楊賀翔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招待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等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並由其支付6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跟謝安哲等人當天會去大世界舞廳喝酒,是我本來就常跟謝安哲他們一起喝酒,因為我年紀最長,所以都是我出錢,我會請客跟連署書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以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為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是以該罪之行為人,應係透過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連署權人形成、動搖或增益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信念,始足當之。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自可比附援引。

㈡被告楊賀翔雖於被告謝安哲等3人完成偽造連署書後,招待被

告謝安哲等3人至大世界舞廳喝酒,此為被告楊賀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65-266頁,本院卷二第344-345頁)。然被告謝安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楊賀翔拿空白的連署書給我時,沒有跟我約定任何報酬,沒有約定交付連署書的時間,我也沒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連署,我跟被告楊賀翔每週會有三、五天一起喝酒,大部分都是被告楊賀翔請客,因為他收入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274頁,本院卷三第78-83頁);被告陳建鈜於偵訊中陳稱:我自己沒有簽連署書,我不參與政治等語(偵一卷第285頁);被告林裕翔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連署,當天有人要我幫忙拿別人的資料製作連署書,結束後有人說要去喝酒,我就跟著去等語(偵一卷第290頁),是被告楊賀翔並未要求被告謝安哲等3人以自己名義參與連署,其等3人亦均未以自己或家人之名義填寫連署書,已難認被告楊賀翔招待被告謝安哲等3人於大世界舞廳喝酒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謝安哲等具連署權人為簽署連署書而交付賄賂之行為。

㈢復依被告謝安哲前開所述,被告楊賀翔於交付空白連署書時

,未向被告謝安哲約定任何報酬,且其與被告楊賀翔間原本就有經常相約喝酒並由被告楊賀翔請客之慣行,被告楊賀翔於當日安排被告謝安哲等3人接受前開招待,即無從排除係基於交情、平日之習慣所為,難認係屬使被告謝安哲等3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對價。況被告楊賀翔與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依本院之認定係共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復參上述「壹、二、㈡被告楊賀翔部分理由⒉」之說明,以及該招待行為緊接於63份連署書偽造完成後等事實,亦無從排除該招待行為僅係共犯間共同完成犯行後之慶功行為,而僅由謀策者即被告楊賀翔出資酬謝共犯為犯罪分工所為之付出與努力,更無從認定係被告楊賀翔為使被告謝安哲、陳建鈜、林裕翔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所提供之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楊賀翔另涉有此部分犯行。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㈣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賀翔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高發當鋪客人身分證影本89張 何政翰 2 I 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何政翰 3 I 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何政翰 4 I 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何政翰 5 I 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蔡易縉 6 I Phone 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蔡易縉 7 I Phone手機1支 蔡易縉 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蔡易縉 9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空白)5張 蔡易縉 10 I Phone 14 Pro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謝安哲 11 I Phone 14 Pro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林裕翔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