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翰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蔡易縉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何政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主文欄第二項「蔡易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有論及就被告何政翰、蔡易縉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判決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