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李宏明被 告 黃○峰之法定代理人

呂○晏之法定代理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黃○峰之法定代理人、呂○晏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黃○峰之法定代理人、呂○晏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就黃○峰之法定代理人、呂○晏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黃資賀、黃○峰、呂○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