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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重審決定書113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鐘居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之駁回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引用刑事補償聲請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司法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決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決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鐘居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駁回請求,嗣該決定書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補字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上開決定應自111年9月30日起算20日之聲請覆審期間,又因聲請重審人於該期間經過後並未聲請覆審,是該決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說明,聲請本案重審應於上開該決定確定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卻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重審(詳刑事補償聲請重審狀之收文戳章),顯逾前揭法定期限。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經多方探詢,於113年5月30日方知悉上開本院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收受決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決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又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得聲請重審之情形,或有其他聲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重審已逾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