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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張立人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合稱評估標準),並於同日起施行,則聲請人是否應自觀察勒戒轉為強制戒治處分,已有疑義。而聲請人該時未因另案遭羈押,亦不具受刑人身分,理應盡速釋放聲請人,惟聲請人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110年5月20日方因另案解送至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接續執行,顯已違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此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0日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為相當之金額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業於113年7月30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傳喚聲請人到庭,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經修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制戒治處分後,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移入高雄二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然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係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非「撤銷」該強制戒治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再者,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並非評估標準所適用之對象,而受戒治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估後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綜合評估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後,決定受戒治人是否宜予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準此,聲請人請求意旨認其因評估標準修正,自110年3月26日起即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等語,即屬無據,故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110年5月20日解送高雄二監接續執行為止,已侵害其人身自由,請求予以刑事補償等語,要難憑採。此外,本件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其聲請意旨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認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8-09